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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务××司、义乌市××务××司为与被告金某汽车租赁合同纠与金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务××司;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04号原告义乌市××务××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金某。原告义乌市××务××司为与被告金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务××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务××司诉称,原告系汽车租赁企业。2009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号牌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9年8月4日13时10分到2010年1月31日,租期180日,租金为每日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汽车。租赁期满被告共应付租金我90000元,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40000元,尚欠租金50000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千分之二计算的约定,被告现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由于被告未主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金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从2010年2月1日暂计至2010年12月1日,实际计至完全履行之日止,以上共计60000元。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汽车租赁企业。2009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号牌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9年8月4日到2010年1月31日,租期180日,租金为每日500元,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应在归车时向原告付清租车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月息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汽车。租赁期满被告共应付租金90000元,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40000元,尚欠租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某为租用汽车与原告义乌市××务××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义乌市××务××司在签约后已按约将汽车交付被告金某使用,被告金某在使用该车后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义乌市××务××司要求被告金某支付汽车租金50000元及自201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务××司汽车租金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何耀俊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虞问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