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秦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秦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方某某,男,住本市秦淮区。被告张某,女,住本市秦淮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199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底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无法沟通,导致双方实际分居已达三年有余。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长期与原告无法正常交流,原告身心倍受打击,已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的工作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调解和好。现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自1999年12月26日举办婚礼后,即居住于秦虹小区岗虹苑15栋48号某室房屋内,至被告领取法院传票之日,双方仍居住于该房屋内,原告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与事实不符。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还陪同原告父母及亲戚朋友数十人一同到杭州等地旅游。2010年11月16日,是原告生日是,也是原、被告结婚十周年纪念,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一件夹克衫。2011年春节,原告单位发了一张1000元的中银通卡,原告将该卡交给被告使用。2011年情人节,被告还开通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交给原告平时使用。2011年3月5日,被告到上海看演唱会,原告在前一日单位组织浏览活动劳累的情况下,当天买好早餐将被告送到南京火车站,与被告朋友会合后才离开,且当天多次发短信关照被告注意安全,照顾好自己。2011年清时节,原告单位发了200元的一张中银通卡,原告也交给被告使用。综上,原告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纯属捏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有所恶化,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照片、发票、中银通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__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巍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陶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