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商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德尔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德尔欣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宁商终字第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 法定代表人王润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超、刘丹青,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德尔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开发区春笋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斌,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宏苏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德尔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商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润宏苏公司一审诉称,恒润宏苏公司与德尔欣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的贸易模式为:德尔欣公司向恒润宏苏公司购买原料涤纶丝,加工成毛毯后再销售给恒润宏苏公司,由恒润宏苏公司出口。2008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2008NX02016号《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2016号合同),德尔欣公司向恒润宏苏公司购买涤纶丝,单价为8628元/吨,并约定了价款的浮动幅度为±10%。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月21日,恒润宏苏公司分别委托临安兴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兴荣公司)、杭州萧山伟利化纤布厂(以下简称伟利化纤布厂)、浙江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向德尔欣公司工厂发送原料涤纶丝共计149522.56kg,根据协商的单价计算,总价值人民币1340428.673元,货物均已验收合格,但德尔欣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故恒润宏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尔欣公司支付恒润宏苏公司货款1340428.6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润宏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02016号合同1份,恒润宏苏公司函件6份,出库单2份,送货单4份,质量验收单2份(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德尔欣公司一审辩称,德尔欣公司未收到临安兴荣公司的发货,但收到伟利化纤布厂和裕源公司的发货,数量也确认。其中,恒润宏苏公司分别委托临安兴荣公司、伟利化纤布厂、裕源公司发函送货,与德尔欣公司无关;出库单为复印件,无法质证;送货单中“方应忠”、“赵涛”为江苏利昂实业公司人员。因后两笔货款德尔欣公司已经支付给与恒润宏苏公司的母公司——苏州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恒润公司),故双方公司之间不存在欠款,请求法院驳回恒润宏苏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尔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汇票3份(复印件)。 经一审庭审质证,德尔欣公司对恒润宏苏公司提供的02016号合同1份、送货单4份、质量验收单2份无异议;但对函件6份、出库单2份有异议,认为函件系恒润宏苏公司向案外人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还认为出库单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是恒润宏苏公司委托临安兴荣公司向德尔欣公司发货。恒润宏苏公司对德尔欣公司提供的银行汇票有异议,认为银行汇票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其只能证明德尔欣公司向苏州恒润公司汇过款项,而恒润宏苏公司与苏州恒润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法人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恒润宏苏公司提供的02016号合同1份、送货单4份、质量验收单2份,因双方均无异议,该院应予确认。恒润宏苏公司提供的函件6份、出库单2份(审理中,一审法院当庭电话联系送货驾驶员卞绍波,其承认曾从临安兴荣公司装货运送至江苏利昂实业公司,但不清楚是哪家公司让送的),虽为复印件,但因与前述送货单、质量验收单具有关联性,且德尔欣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德尔欣公司提供的银行汇票3份,虽为复印件,但恒润宏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该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0日,恒润宏苏公司(甲方)与德尔欣公司(乙方)签订02016号合同一份,约定,德尔欣公司向恒润宏苏公司购买涤纶丝,单价为8628元/吨,交货方式为甲方送货至乙方工厂(无锡),甲方交货数量和金额允许±10%的浮动,提出异议期限为乙方接货后十二天内提出异议,供货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开始,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等等。 合同签订后,2009年1月4日,恒润宏苏公司向临安兴荣公司发函,主要载明:请将我司所购原料300D,96F大有光涤纶丝总量中的23吨发放给德尔欣公司,特此告之。2008年12月25日,在临安兴荣公司编号为2016771的出库单(复印件)中,载明:仓库部门编号栏填写南京恒润,出库数量为25934.32kg,单价为8.400元,备注栏填写江苏利昂实业,另填写了送货驾驶员卞绍波的车牌号和手机号。2009年1月6日,在临安兴荣公司编号为2016779的出库单(复印件)中,载明:仓库部门编号栏填写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出库数量为19674.89kg,未填写单价,备注栏填写代发德尔欣,另在出库单右下方有“赵涛”的签名。 2009年1月13日,恒润宏苏公司向伟利化纤布厂发函,主要载明:请将我司所购原料100D,36F半消光涤纶丝总量中的10吨发放给德尔欣公司,特此告之。2009年1月16日,恒润宏苏公司又向伟利化纤布厂发函,主要载明:请将我司所购原料100D,36F半消光涤纶丝总量中的2吨;150D,48F半消光涤纶丝总量中的1吨发放给德尔欣公司,特此告之。2009年2月20日,德尔欣公司向伟利化纤布厂出具质量验收单一份,载明:我司受恒润宏苏公司委托验收贵公司发送的货号150D、100D半消光元月份共计13.18425吨,现验收合格投入生产。 2009年1月12日,恒润宏苏公司向裕源公司发函,主要载明:请将我司所购原料300D,96F大有光涤纶丝总量中的26吨发放给德尔欣公司,特此告之。2009年1月13日,恒润宏苏公司又向裕源公司发函,主要载明:请将我司所购原料300D,96F大有光涤纶丝总量中的16吨发放给德尔欣公司,特此告之。2009年1月16日,恒润宏苏公司再向裕源公司发函,主要载明:请将我司所购原料300D,96F大有光涤纶丝总量中的20吨;400D,192F大有光涤纶丝总量中的2吨发放给德尔欣公司,特此告之。2009年1月12日,在裕源公司的送货单(复印件)中,载明:数量26030.3kg,单价8.69元,金额226203.31元,收货单位填写江苏利昂,签字人为“方应忠”。2009年1月13日,在裕源公司的送货单(复印件)中,载明:数量16069.5kg,单价8.61元,金额138358.4元,收货单位签字人为“赵涛”。2009年1月16日,在裕源公司的送货单(复印件)中,载明:数量22645.8kg,单价8.69元,金额196792元,在送货单右下方有收货人“方应忠”的签名。2009年1月21日,在裕源公司的送货单(复印件)中,载明:数量25983.5kg,单价8.69元,金额225796.62元,收货单位签字人为“方应忠”。2009年2月20日,德尔欣公司向裕源公司出具质量验收单一份,载明:我司受恒润宏苏公司委托验收贵公司发送的300D面纱大有光微网元月份共计90.729吨,现验收合格投入生产。 2008年11月18日,德尔欣公司向苏州恒润公司汇入1779656元和782200元,2009年2月26日,德尔欣公司又向苏州恒润公司汇入3841728.32元,三笔汇款累计6403584.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润宏苏公司、德尔欣公司签订的02016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恒润宏苏公司依约委托他方向德尔欣公司发货后,德尔欣公司应及时向恒润宏苏公司支付货款。因德尔欣公司向苏州恒润公司汇入的6403584.32元,不能证明其中含有支付恒润宏苏公司所诉的货款,且恒润宏苏公司与苏州恒润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法人公司,故对德尔欣公司“后两笔货款已经支付”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德尔欣公司现未能支付恒润宏苏公司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货款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1、因恒润宏苏公司委托伟利化纤布厂发货的数量在质量验收单上注明为13.18425吨(无送货单,也无金额),故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8628元/吨计算,金额为113753.71元;因恒润宏苏公司委托裕源公司发货的数量、金额在送货单上均已注明,且与质量验收单数量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数量为90.7291吨,金额为787150.33元;上述两笔货款累计金额为900904.04元。2、恒润宏苏公司委托临安兴荣公司发送的两批货,从2份出库单记载内容上看,既无收货人签名(即使第2份出库单有“赵涛”签名,也无从判断其语意及当时所代表的身份),又无德尔欣公司向临安兴荣公司出具的质量验收单,数量还与函件大不一致,故该两批货物不能确定系恒润宏苏公司委托临安兴荣公司向德尔欣公司发的货,恒润宏苏公司主张该两批货物的货款应由德尔欣公司支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德尔欣公司应支付恒润宏苏公司货款90090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尔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润宏苏公司货款900904.04元。二、驳回恒润宏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64元,由恒润宏苏公司负担7169元,由德尔欣公司负担14695元(德尔欣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恒润宏苏公司预交,德尔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随货款一并给付恒润宏苏公司)。 宣判后,上诉人恒润宏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1、恒润宏苏公司与江苏利昂公司从无业务往来,完全是基于德尔欣公司的指示才向江苏利昂公司发货;2、恒润宏苏公司曾委托裕源公司向江苏利昂公司发货,德尔欣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说明德尔欣公司确实委托江苏利昂公司代收货物;3、恒润宏苏公司向德尔欣公司无锡工厂发货时,由德尔欣公司员工赵涛签收,说明由赵涛签字的临安兴荣公司出库单所涉货物由德尔欣公司收取。故恒润宏苏公司委托临安兴荣公司发出的货物已由德尔欣公司签收。二、合同约定货物单价可以有10%的浮动,故应按市场价格计算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德尔欣公司支付恒润宏苏公司货款1340428.673元,诉讼费由德尔欣公司负担。 德尔欣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收取临安兴荣公司两份出货单上的货物,亦未指定人员收取;二、合同约定可以浮动正负10%是指金额和数量。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恒润宏苏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临安兴荣公司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2008年12月25日,该公司受恒润宏苏公司委托,向德尔欣公司指定的江苏利昂公司发放了300D/96F共25934.32kg大有光涤纶丝原料,并由江苏利昂公司自行运输。2009年1月6日,该公司受恒润宏苏公司委托,向德尔欣公司发放了300D/96F共19674.89kg大有光涤纶丝原料,并由德尔欣公司的赵涛签字入库。2、2008年12月25日及2009年1月6日,临安兴荣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复印件,上有临安兴荣公司印章。恒润宏苏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德尔欣公司以收我公司委托临安兴荣公司发出的货物45609.21kg。德尔欣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库单上赵涛的签字不能确认是同一人,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上述货物,且我公司与临安兴荣公司有利害关系。 德尔欣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辖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公司与临安兴荣公司有利害关系。恒润宏苏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德尔欣公司与临安兴荣公司的纠纷发生于2011年,而临安兴荣公司证明系2010年出具,故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润宏苏公司与德尔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恒润宏苏公司主张临安兴荣公司出具的两张出库单复印件上所涉货物已由德尔欣公司收取,但其未能提供该两份出库单的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恒润宏苏公司现仅凭临安兴荣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出库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德尔欣公司已收取上述货物,故对其要求德尔欣支付该笔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了单价为8629元/吨,恒润宏苏公司委托利伟化纤布厂发出的货物并未以其他形式确定价格,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价款。其他经德尔欣公司确认的送货单中已注明了数量及单价,故恒润宏苏公司要求按其提供市场单价计算价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3元,由恒润宏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屹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林 速 录 员 朱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