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寇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碑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无业。2010年8月13日被抓获,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斌、被告人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寇某在东关南街枣园巷寇淑芳家与张新利(已判刑)、党玉平(在逃),张益贵(已判刑),万西平(在逃)等人喝酒时,听到门外有人喊寇小猫被打了,随即四人跑出去问寇小猫,寇小猫指着站在东面的被害人贾某,被告人寇某等人跑过去围住被害人贾某进行殴打,张新利从地上捡起半截砖打向被害人贾某头部。经法医鉴定:贾某损伤程度属重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寇某亲属与被害人贾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寇某亲属共赔偿被害人贾某现金135000元(包括先前已支付的80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寇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寇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向阳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