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甬商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郁某某等与郑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郁某某,宋某某、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甲债权债务概括,郑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杨某、张某某。上诉人宋某某、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甲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邱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宋某某、郁某某系夫妻。2003年下半年,宋某某、郁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镇五都王村××楼房出卖给郑乙,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郑乙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宋某某、郁某某在收到郑乙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了郑乙。2005年���郑乙将诉争房屋出卖给郑丙(郑甲的母亲),房价8万元,由郑丙支付给郑乙。2009年11月,诉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宋某某、郁某某与郑甲签订房屋转让契以及附加协议,将房屋直接卖给了郑甲;2009年11月27日,宁波市鄞州区邱隘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郑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同日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期间,郁某某把原与郑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相关的拆迁协议撕毁。2010年11月,王某某(郑乙妻子)、郑乙以郑甲、宋某某、郁某某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郑甲与宋某某、郁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后于同年的12月12日撤回起诉,该院作出(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宋某某、郁某某于201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宋某某、郁某某系夫妻,宋某某曾于2003年11月将座落在鄞州区××镇五都王村××楼房一间出卖给案外人郑乙,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上述房屋于2009年列入东部新城拆迁范围。2009年11月27日郑甲以“案外人郑乙已将该房屋转卖给郑甲,并同意办理变更手续”为由,要求宋某某、郁某某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宋某某、郁某某信以为真,在郑甲事前准备好的《房屋转让契》及《房屋转让契附加协议》上签字,同时在郑甲要求下宋某某、郁某某当场将原与案外人郑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相关原拆迁协议撕毁,并由郑甲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签订了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宋某某、郁��某认为,其与郑甲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契》及《房屋转让契附加协议》是在郑甲的诱骗下而为之,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涉案房屋系村集体土地,郑甲也并非五都王村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与郑甲签订的上述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故请求判令:确认宋某某、郁某某与郑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在该院将案由变更后,宋某某、郁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确认宋某某、郁某某与郑甲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契》及《房屋转让契附加协议》无效;2.判令郑甲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宁波市东部新城东片区五都王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项下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宋某某、郁某某享有。郑甲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宋某某、郁某某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本案所涉的鄞州区××镇××王村董家房屋已因拆迁而灭失,依附于该房屋的所有权益已因拆迁而转化为被拆迁产生的安置补偿等权益,郑甲已经于2009年11月27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宋某某、郁某某亦已经在拆迁部门明确同意郑甲为本案所涉房产的被拆迁权某某有人,宋某某、郁某某已经不具有本案所涉房屋的任何权益,其主张宋某某、郁某某与郑甲之间买卖关系无效的请求权基础已经灭失;假如宋某某、郁某某在本案所涉房屋被拆迁前享有主张买卖关系无效的权益,但是在其向拆迁部门明确同意转让本案所涉房屋的被拆��权益于某某君后,其亦已经不享有主张郑甲与宋某某、郁某某之间买卖关系无效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二、宋某某、郁某某于2003年将本案所涉房屋转卖给郑乙,郑乙于2005年将房屋的所有权益转让给郑甲的母亲郑丙,之后,郑甲一家一直享有该房屋的全部物权;郑甲与宋某某、郁某某依法签订相应的协议,签订地点在邱隘镇拆迁办公室,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所谓的诱骗事实和可能,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其他导致法律关系无效的情形,宋某某、郁某某系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42号案件的被告,参与了该案审理的全程,现以该案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显然是恶意的。在该案的庭审中,宋某某、郁某某也从未提出过存在所谓诱骗其签订《房屋转让契》及《房屋转让契附加协议》,其仅仅答辩对郑甲与郑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清楚,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郑甲诱骗其签订协议的事实;宁波市鄞州区东部新城东片区拆迁办(邱隘新城拆迁办)已确认所涉房产的实际权某人是郑甲,在涉及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过程乙房屋的评估、登记以及补偿款发放等事项均由郑甲联系,宋某某、郁某某从未参与所涉房屋的任何拆迁事项;三、郑甲与拆迁公司就本案所涉房屋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宋某某、郁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宋某某、郁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焦点主要为二点,第一为在合同标的物已灭失即房屋已被拆除的情况下,原所有权人还能否主张合同的效力问题,宋某某、郁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为郑甲与宋某某、郁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即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否有主体资格限制、土地性质等,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否影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涉案的宁波市鄞州区××镇五都王村××楼房虽然已经被拆除,但宋某某、郁某某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虚假的,在拆迁时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户名为宋某某,因此宋某某、郁某某对争议房屋享有权某(不论该权某是否依法受到保护���,宋某某、郁某某与郑甲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宋某某、郁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条件,且宋某某、郁某某对本案诉讼具有诉的利益,本案宋某某、郁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郑甲关于宋某某、郁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宋某某、郁某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以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为法律依据,要求确认郑甲与宋某某、郁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从二次诉讼过程甲看,其实际目的在于要求××鄞州区××镇五都王村××楼房产权归其所有,并确认拆迁安置权某归其享有。该院认为,���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现有证据分析,郑甲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宋某某、郁某某提交的证据,该院在事实上认定该房屋已于2005年卖给郑丙,之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郑丙的儿子郑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由郑甲领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本案诉争的宋某某、郁某某与郑甲直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就是在合同双方均已知道房屋将被拆除的背景下签订的,该房屋转让合同不同于一般房屋买卖关系的买受人以占有、使用房屋为目的,而是为了获取可以预期的安置房屋以及其他权益,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实质为转让安置权某的认购权,双方之间系合同权某义务的概括转让关系,而我国法律、法规也没有合同转让违法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与宋某某、郁某某主张的土地性质以及主体资格等无关,本案所涉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宋某某、郁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郑甲要求驳回宋某某、郁某某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宋某某、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宋某某、郁某某负担。宋某某、郁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宋某某、郁某某与郑甲签订《房屋转让契》及《房屋转让附加协议》是在郑甲诱骗下的虚假行为,违背了宋某某、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没有真正的房屋转让关系。1.宋某某、郁某某与郑甲虽然签订了《房屋转让契》及《房屋转让附加协议》,但宋某某、郁某某并未拿到卖房款,也没有交付房屋的行为,《房屋转让契》及《房屋转让附加协议》的签订日期也是虚假的,并不是协议上载明的时间2002年11月26日,实际签订时间是在2009年11月27日。2.从郑甲原审答辩及提供的证据来看,郑甲称于2005年已向郑乙购买了本案讼争房屋,更加证实宋某某、郁某某与郑甲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二、原审认为宋某某、郁某某与郑甲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实质为转让安置认购权,双方之间系合同权某义务的概括转让关系,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2003年宋某某、郁某某将讼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郑乙,但2005年郑乙是否将讼争房屋又转让给郑丙尚需核查。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几次房屋转让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原审法院忽视了讼争房屋系集体土地性质以及宋某某、郁某某与郑甲签订《房屋转让契》及《房屋转让附加协议》时讼争房屋尚未被拆迁的事实。本案中,郑丙、郑乙均不是讼争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组织成员,且郑甲还是城镇居民,而我国法律禁止非集体组织成员之间转让集体土地性质的房屋,故本案所涉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原审认定宋某某、郁某某与郑甲签订的《房屋转让契》及《房屋转让附加协议》是转让安置认购权,使非法房屋转让合法化,也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2.即便讼争房屋在2005年已经转让给了郑丙,那么郑甲应该同郑丙而非宋某某、郁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且郑甲未支付房屋转让款,原审认定《房屋转让契》及《房屋转让附加协议》真实合法,与事实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宋某某、郁某某原审诉讼请求。郑甲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通过本案的原审庭审调查和原审法院(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42号案件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宋某某、郁某某对其已经于2003年将本案所涉的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郑乙的事实无异议。(2)根据郑甲提交的屋契、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郑乙已经于2005年将本案所涉的房屋转让给了郑甲的母亲郑丙。郑甲及家人自2005年开始便对本案所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部物权,宋某某、郁某某、郑乙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对本案所涉房屋均不享有任何的权某。(3)宋某某、郁某某对于某某君从郑乙处受让了本案所涉的房屋的事实完全某某。宋某某、郁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在拆迁办了解了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郑乙转让给郑甲的事实后,当着拆迁办工作人员的面,撕毁了其与郑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同意转让拆迁安置补偿相关权益。宋某某、郁某某在原审法院(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42号案件庭审中对郑���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已收到本案所涉房屋转让款的收条和郑甲一家持本案所涉房屋权属的所有凭证包括钥匙、屋契等,以及郑甲一家一直在对本案所涉房屋行使物权的事实均无异议。2.基于某某君已经依法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涉及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评估、登记以及补偿款发放等拆迁有关事项,拆迁办均是与郑甲一家联系,且在房屋调整项目表等拆迁文件上均明确本案所涉房屋被拆迁的权某某有人系郑甲。宋某某、郁某某从未参与本案所涉房屋的任何拆迁事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宋某某、郁某某与郑甲签订的《房屋转让契》、《房屋转让附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宋某某、郁某某对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由郑乙转让给郑甲是清楚的。宋某某、郁某某与郑甲签订合同的目的实质上就是权某义务的概括转让。该权益转让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也经过拆迁办认可,是合法有效的。2.宋某某、郁某某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明确同意转让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被拆迁权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宋某某、郁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在(2010)鄞邱民初字第242号案件审理过程乙对此也无异议,显然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宋某某、郁某某主张其与郑���签订的《房屋转让契》、《房屋转让附加协议》是在郑甲诱骗下而为,违背了其真实意思,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宋某某、郁某某对其已经于2003年将本案所涉的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郑乙的事实并无异议,在其知悉郑乙已将该房屋转让给郑甲的母亲郑丙,而该房屋又将被拆除的情况下,签字确认同意将该房屋拆迁安置相关的权某义务转让郑甲,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房屋转让契》及《房屋转让契险加协议》系为上述权某义务的转让所需而订立,虽签订时间与记载不符,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其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现宋某某、郁某某又请求法院判令拆迁安置协议项下的相关权益归其所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宋某某、郁某某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晴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