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华康与叶元祥、孙兰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康,叶元祥,孙兰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509号原告:陈华康(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60********),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委托代理人:尤辰荣、邹轶炜,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元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36********),男,193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孙兰英(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3********),女,194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华康为与被告叶元祥、孙兰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贺某、邱某、叶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康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叶元祥系亲戚关系。2010年5月,被告叶元祥通知原告位于城湾村的老房即将被拆迁,原告即委托被告叶元祥办理拆迁相关事宜。次月,经被告叶元祥通知,原告于2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一份,明确原告可得134402元安置补偿款,并可凭证以每平方米2900元购买房屋一套,另在提前腾空后可获得一定奖励。同日,原告领取了首笔安置补偿款10万元支票,次日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被告孙兰英用于购买安置房,并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原件交付被告。几天后,被告又通知原告可领第二笔补偿款34402元。7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被告已代原告领取了该款的支票,由于当日无法领取现金,经银行同意原告将身份证复印件留给被告孙兰英,由其转天代为领取了该笔现金。8日,原告因被告叶元祥要求再次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办理拆迁事宜,同时又交付33000元亦为购房款。同日,被告孙兰英书面确认7月1日的事实并认可另收到8万多款项。后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告叶元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款项83000元。经原告调查,被告孙兰英早在6月29日已代原告签署了《房屋腾空拆迁协议书》并领取了奖励费3300元、《商品房购买凭证》及《证明》。现原告解除了委托,阻止了被告继续侵害,但两被告已基于原告的信任以欺骗手段取得占有了原告用于购买安置房屋的款项12070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20702元;返还《商品房购买凭证》、《证明》、《房屋腾空拆迁协议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调产)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安置获得补偿款134402元,安置补偿人是原告。2、商品房购房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得安置54.99平方米商品房,购房凭证由孙兰英代领。3、房屋腾空拆迁协议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已腾空以及原告安置的房屋情况,且均已由被告孙兰英领取。4、叶元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情况。5、孙兰英代为领走拆迁款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8万多元的事实。6、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拆迁事宜。7、房屋拆迁评估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的情况。8、撤销叶元祥及孙兰英代理资格的声明及律师函、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终止委托被告。9、银行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兰英于2010年7月2日领取37702元,但未告知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所涉的拆迁房屋北仑区大矸城湾村夏李岙16号系两被告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系两被告所有,不是原告所有。对证据2没有异议,确系被告所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均已由孙兰英代领,该两间房子均由两被告居住,上面的“陈华康”三字系被告孙兰英代写。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收条是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所写,因为开的支票全部是原告的名字,原告怕被告不承认收到钱,以后发生纠纷,所以要被告补出的收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正好证明原告于6月23日领取10万元补偿款后,其中5万元交给孙兰英,7月8日的33000元不存在,因为7月2日领取了37702元,加上原来的50000元,刚好8万多,否则的话总计应该为12万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收到过,但该份委托书没有交到拆迁办。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拆迁的房屋本身是被告的。对证据8两被告不清楚,认为系原告恶意制作。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孙兰英确实领取过37702元,7月1日原告就知道37702元的事情,并让孙兰英领取。被告叶元祥、孙兰英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双方所谓委托关系乃两被告为多立一户,多54.99平方的拆迁安置补偿,而与原告恶意串通的结果,依法无效。两被告实际领取拆迁补偿款为87702元,原告自行拿走50000元,2010年7月8日信函显示至该日两被告领款8万多元,原告没有独立支付33000元的事实。被拆迁房屋为两被告所有,所安置房屋仍应归两被告所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草图二张,用以证明被告父亲叶世生的房屋(编号为2472、2473)与原告父亲陈忠富的房屋(编号3090、3091)不在同一地址的事实。2、城湾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三张,用以证明被告父亲叶世生名下的2472、2473(位于高屋自然村)在土地改革时已登记在被告哥哥叶元初名下,原告父亲名下的3090、3091房屋(位于陈家村)在土地改革登记时其产权已被陈东夫、陈绍云登记的事实。3、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拆迁部门有关房屋产权证明,系虚构伪造的事实。4、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二页,用以证明涉争房屋可得补偿款为133402元的事实。5、原告信件三封,用以证明2010年7月8日原告给被告委托书后写了一封信给被告,原告在该信中没有提及给了被告33000元的事情,故原告没有给被告33000元的事实。2010年8月12日原告写在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上的信,用于证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在银行支取10万元后,把其中5万元给了被告;2010年7月2日被告孙兰英支取37702元原告是知情的。原告让被告孙兰英把37702元转给叶元祥。至2010年7月8日被告没有收到33000元。8月12日后原告寄了一份收条的例样。6、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所在村委会于2010年6月2日在证明上签“情况属实”,系调查不实原因所致,该证明应当予以纠正的事实。根据两被告的申请,证人贺某出庭作证并陈述:两被告的女儿嫁给其儿子,其与两被告系亲家关系。标明1973年8月的证明系该证人执笔于2010年6月左右所写,目的为两被告拆迁多得一份补偿,内容系被告叶元祥口述,该证明上所署的“叶元祥、陈华康”的名字亦是该证人模仿所签,并不是署名人本人所签,写该证明时原告本人不在场。2010年6月22日晚上,原告住在该证人家中时曾说该日合同订好后天已晚,银行不能取钱,原告拿到5万元后,其他的钱都给两被告。根据两被告的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并陈述:其系两被告邻居,与两被告关系较好。2010年6月21日证明上证明人叶某的签字系被告叶元祥让其所签,目的就是想让两被告多得到点补偿,所拆迁的房屋实际并没有原告的份。另在该证明上签名的干青娥、陆杏菊亦系两被告邻居,一个已死亡,××。根据两被告的申请,证人邱某出庭作证并陈述:2010年6月21日证明上证明人邱某的名字系其丈夫叶某所签,但过程该证人清楚,目的就是为了让两被告多立一户,多得点补偿。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表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讨论的是大矸城湾夏里岙16号的房屋,该草图与本案无关。陈忠夫本来是否有房子与本案也无牵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对证据3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973年8月的证明是2010年6月22日被告叶元祥拿出来,交给拆迁办的,但另外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看到过,事实上两被告是确认拆迁房子有一间是原告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偿款确实为133402元。对证据5原告认为,信仅是原告要求被告把拆迁的具体事宜告知原告,不能说明被告没有收到33000元。2010年7月8日,原告到宁波给了被告叶元祥这份委托书,2010年8月12日原告觉得不放心,在委托书的复印件上写了一封信,告知有关动迁的具体事宜要及时告知原告。对于清单上的信,10万元是原告所领取。33000元不是原告编出来的,被告从拆迁办拿了多少钱原告不清楚。对证据6公章的真实性没法确认。大矸街道城湾村也没有资格出具这样一份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各证人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系两被告的邻居、朋友,其证言的效力不足。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证人,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原告提供了EMS邮件签收单,亦应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两被告提供了原件,亦应认定。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印证,亦予认定。经审理,两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叶元祥系亲戚关系。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一份,约定对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城湾夏里岙16号陈华康户54.99平方的房屋进行拆迁,可安置面积为54.99平方。区拆迁办应支付原告补偿费合计134402元,并提供54.99平方的购房凭证(房票)1份,原告凭购房凭证可在规定期限内以每平方米2900元的商品住宅基准价购买指定的政府定价市场运作商品住宅。另提供搬家补贴费500元。如果原告在2010年7月8日前提前腾空交房,则另行给予奖励。同日,区拆迁办给原告开具了10万元的支票,次日原告支取了支票款10万元,并将其中的5万元给了两被告。同年7月1日,区拆迁办又开具了收款人为原告的37702元支票,被告孙兰英代为领取后于次日支取了该支票款。原告诉请中所列的《商品房购买凭证》、《证明》、《房屋腾空拆迁协议书》均在两被告处。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讼争拆迁房屋的产权,原告并无相应的凭证提供,其所依据的仅是被告叶元祥对原告产权的承认。而被告叶元祥称其之所以承认原告有产权,是为了与原告串通多立一户,多得到国家补偿,并不是原告真有产权。被告叶元祥提供的证据证明,区拆迁办据以确认原告产权的两份证明均系被告叶元祥指使其亲戚、邻居制作,所在村委会亦说明对原告的产权情况并未进行过事实审查,目的均为多立一户,与被告叶元祥所称相印证。故可以确认原告对所拆迁房屋并无产权。原告在明知自己并无房屋产权的情况下而与区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协议,并领取了部分拆迁款,系与两被告串通,以使两被告的拆迁房屋从一户变成了二户进而达到了多领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结果,主观上系恶意。两被告明知只能按一户补偿而通过虚构原告产权的形式多立了一户并以原告委托的形式多领取了部分国家拆迁补偿款,亦系恶意。故原告与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予以认定。焦点二,原告所取得的补偿款数额以及两被告多取得的补偿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对区拆迁办为讼争房屋共支付了补偿款137702元无异议,对原告从区拆迁办领取了其中的10万元于2010年6月23日给了两被告5万元、两被告于7月2日从区拆迁办领取了其中的37702元亦无异议。但原告坚称于2010年7月8日另外还给了被告孙兰英现金33000元用以购买拆迁安置房,原告为此提供了证据4叶元祥收条以及证据5孙兰英代为领走拆迁款说明各一份。而两被告辩称原告于6月23日领取10万元补偿款后,其中5万元交给孙兰英,7月8日的33000元不存在,因为7月2日领取了37702元,加上5万元,刚好8万多,否则的话总计应该为12万多。两被告提供了原告信件,说明原告对被告孙兰英7月2日领取37702元的事是知情的。本院认为:原告的信中曾提到“有7月2日农行阿嫂孙兰英代为支取的三万多现金”等话,说明原告明知7月2日孙兰英取款之事,从而可以认定两被告领取的37702即为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5中所承认收到的“三万三”及“三万多”,与证人贺某关于原告拿到5万元后,其他的钱都给两被告的证言相符。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不知道所要购买的安置房的座落、总价等基本情况,却仍主张另给两被告现金三万三以购买房屋之用,情理上亦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5万元。根据拆迁政策,如果两户并一户计算,两原告可另外增加房屋重置款14023元,两被告从原告拆迁户头上领取了补偿款87702元,扣除本可得的前述房屋重置款14023元,多领取了补偿款736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虽已由原告解除,但该合同实质上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双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均应收缴(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故原告要求返还上述财产及相应材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华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原告陈华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