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苏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当场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避而不见。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付到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商需要今向何某某借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欠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龚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