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仙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敏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仙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敏,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吴敏和罗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敏在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糖厂女公共厕所内生下一名男婴后,发现该男婴口腔里有血迹,随手从地面上拾起卫生纸在男婴口腔内进行擦拭,其中两团卫生纸纸团残留在男婴喉咙。随后,被告人吴敏认为男婴已死亡,便将男婴扔进该厕所内的粪坑里。2010年11月3日上午,仙游县公安局度尾派出所民警和罗某1等人在该厕所内打捞到该男婴的尸体。经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该男婴系被卫生纸阻塞呼吸道及肺羊水吸入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书证证明、工作说明、通知书、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抓获经过,证人罗某1、罗某2、卢某1、伍某、王某、卢某2、鲁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敏的庭前供述,仙游县公安局(仙)公(刑医)鉴(尸)字(2010)0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福建省公安厅闽公鉴(DNA)字(2010)第93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敏在生下被害人后,由于疏忽大意,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母子关系,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敏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红代理审判员 陈霜丽人民陪审员 林梅娥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