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任燕与胡春红、赵苗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燕;胡春红;赵苗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任燕。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胡春红。被告:赵苗清。委托代理人:章韵燕。原告任燕诉被告胡春红、赵苗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赵苗清的委托代理人章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23日18时23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胡春红驾驶的被告赵苗清所有的浙A×××**号小轿车在本市西湖区古墩路留祥路口相撞,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由被告胡春红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至今已经花费医疗费62208.01元,并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该起交通事故中浙A×××**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已全部赔偿给死者家属,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胡春红赔偿原告医疗费62208.01元、护理费13692元、误工费47522.6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54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14.80元,合计222961.46元之50%即111480.7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480.73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5000元,被告胡春红尚应赔偿111481元;被告赵苗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就医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杭州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8、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杭州工作及收入情况。9、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10、证明,证明原告子女在杭州就学生活。1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部分事实经生效判决确认。12、原告申请证人任某、高某当庭陈述的证言,两证人陈述任某于2010年10月28日下午5时将被告赵苗清为原告垫付的53000元医疗费在三墩公交车站归还给被告赵苗清。原告欲证明其已经归还被告赵苗清垫付的医疗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赵苗清对证据1、2、6、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床位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应由法院酌定。证据7暂住证有效期至事故发生前,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杭州居住满一年;租房协议、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亦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8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合同签订,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工资表应当有完税凭证相互印证。证据9提交原件的一本无异议。证据12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两证人在细节陈述上有出入,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胡春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赵苗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时间明显过长,请法院审核。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赵苗清已经支付的58000元应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苗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缴费收据四份,证明被告赵苗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3000元。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赵苗清支付给原告护理费5000元。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将该款项归还给被告赵苗清。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胡春红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赵苗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10、11,被告赵苗清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4、5、9的真实性被告赵苗清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在杭州工作和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不予确认。证据12证人任某系原告父亲,证人高某系原告朋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常理;证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赵苗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3日18时23分,被告胡春红驾驶被告赵苗清所有的浙A×××**号小轿车在本市西湖区古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留祥路口时,与在留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S×××**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皖S×××**号摩托车上乘客任青颂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春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经路口时未注意前方其他车辆动态,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原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参加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故确定胡春红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任青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足底斯脱伤,左骰骨骨折。经医院手术治疗于2010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2011年2月7日,原告因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再次入住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后于2011年2月11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共花费治疗费60517.01元。另外,原告还支付陪床费948元,卫生材料费53元。2011年4月8日,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遗存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苗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0元,支付原告护理费5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今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赵苗清系浙A×××**轿车的车主,事发时,被告胡春红受被告赵苗清的委托驾驶该车辆。浙A×××**号车辆交强险部分已全部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任青颂的家属。原告放弃其应享受的交强险赔偿份额部分的赔偿。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07年开始在杭州工作和生活。原告父亲任某,1950年8月29日出生,母亲邓敬美,1950年5月3日出生,育有任青颂和原告二子。原告长子任家林,2001年10月25日出生,次子任家楠,2005年5月3日出生,均在杭州就学。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A×××**号车辆交强险部分已全部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任青颂的家属。则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春红与原告根据责任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本案的事故发生情况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胡春红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赵苗清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被告胡春红驾驶,应对胡春红应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害为:1、医疗费及卫生材料费60570.01元,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计算。2、误工费27636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29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期间护理费13692元。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52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周。5、住院伙食补助费2445元,按照每天15元计算。6、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54718元。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自2007年开始在杭州工作和生活,结合其子女在杭州就学的情况,应认定其长期在城镇居住。被告赵苗清辩称原告系农业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8、被扶养人生活费36414.80元。原告儿子任家林、任家楠在杭州学习生活,应当按照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85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任某、母亲邓敬美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按照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9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鉴定费1280元,按照票据确定。上述1-9项损害项目共计200075.81元,由被告胡春红承担50%即100037.91元。扣除被告赵苗清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58000元,尚应支付42037.91元。原告称被告赵苗清垫付的53000元医疗费已经归还给被告赵苗清,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被告胡春红尚应支付赔偿款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037.91元。由被告赵苗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春红赔偿任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42037.9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胡春红赔偿任燕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赵苗清对上述胡春红应负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四、驳回任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任燕负担807元,胡春红、赵苗清负担508元,胡春红、赵苗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斌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