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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辖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孔德仙、孔令木与史健宏、李永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史健宏;孔德仙;孔令木;李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辖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健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木。原审被告李永林。上诉人史健宏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史健宏上诉称,协议约定,“在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按照一般常积,被起诉对象所在地为当地法院所在地。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或沦浪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健宏、原审被告李永林与被上诉人孔德仙、孔令木双方以共同投资,股份合作形式,进行合作、经营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区医院,并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第六条规定:“双方如有异议,不能解决的,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金华市婺城区。故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史健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审 判 员 刘建国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