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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永康市白云风景区管理处与徐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斌,永康市白云风景区管理处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斌。委托代理人:王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白云风景区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樊式永。委托代理人:陈金榜。上诉人徐斌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白云风景区管理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永康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下属法人机构,管理经营永康市白云风景区。1996年9月10日,原告将该白云风景区经营权承包给田增雄经营。1997年4月3日,田增雄为景区游泳池、餐厅、木屋等设施建设,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经原告批准借给田增雄100000元款项。同日,由田增雄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并约定同年10月底归还。2005年2月5日,田增雄与被告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将其承包的白云风景区经营权转让给被告。2005年2月18日,原告同意田增雄将经营权转移给被告,并由原、被告签订了《经营权转移确认协议》,协议的第一条约定原告与田增雄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自然终止,田增雄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由被告负责解决,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逃避经营责任和法律责任。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到永康市公证处公证。根据上述协议,田增雄的借款属于协议第一条中的债务,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原告已收回了10000元,被告尚欠款90000元。2011年2月24日,永康市白云风景区管理处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徐斌在原审中答辩称:1、200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营权转移确认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行为应经上级设立的江南街道予以确定,不得超出其经营范围。根据招投法第3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本案所涉白云水库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事业范围,除事业单位自行经营外,若要分包经营,必须经过法定的招标程序。原告于2005年2月将经营权移转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属无效。2、假设本案的经营权转移确认协议有效,其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承担的是田增雄在经营期间,也就是在经营水库的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并不包括田增雄个人向永康市白云风景区管理处的借贷,因此本协议也不能证明被告负有返还原告90000元的事实。3、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田增雄与原告之间存在90000元的债务关系,以及本案被告对该90000元应承担返还责任的证据。4、假设被告应对田增雄向原告的90000元承担返还责任,本案2005年2月签订经营权转移确认协议至2010年,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履行返还义务,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田增雄在承包经营白云风景区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其借款申请和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同意,田增雄将风景区转移给被告承包经营,原、被告为此订立了《经营权转移确认协议》。按该协议约定,田增雄在承包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被告同意负责清理解决,并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逃避法律责任。为此,对田增雄在经营期间尚欠原告的借款90000元,被告理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移确认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承担的是田增雄在经营水库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并不包括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田增雄欠原告90000元债务;如果被告应对田增雄向原告的90000元承担返还责任,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主张,因未举证证明,且与认定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徐斌给付原告永康市白云风景区管理处欠款人民币9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徐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徐斌负担。上诉人徐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第4页最后一段及第5页首段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本院认定”田珍雄“即应为原承包人田增雄。”显属证据不足。1、永康市白云街道管理处经营管理整个风景区,与何人签订协议应当是严谨的,同名同姓的人在中国也很多,更何况名字上存在如此差异,被上诉人既没有举证证明本案所涉的叁个“田珍雄”“田增雄”“田振雄”系同一人,也没有举证证明系同一人签写。2、被上诉人主张所依据的《经营权转移协议》中既无田增雄的签名,也无田珍雄借款的内容描述,甚至起诉状主张的田增雄与依据中的“田振雄”都无法认定关联性。一审推定属本案所涉债务依据不足。二、一审第5页第二段认定,“田增雄在1996年9月开始承包经营白云风景区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理应承担归还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1、经营权转移不包括协议外的债务。《经营权转移确认协议》从其名称即可知,是对原田振雄承包经营协议取得的权利和义务的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一并转移的内容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而非其他义务,一审直接将田珍雄在承包经营协议外向永康市白云街道管理处所借的10万元认定为转移义务内容不当。2、经营权转移确认协议也无法看出包括了被上诉人主张的9万元债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田珍雄的《借条》、《要求代款的申请报告》可以看出,对于被上诉人所称的10万元投资借资明显不可能属于田振雄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经营协议》之内。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对田振雄原经营权的转移的确认协议,该转移协议无论第一条内容还是与下文的第二条结合看,都无法推敲出上诉人认可承担原经营协议之外的借款债务。3、从《经营权转移确认协议》整体看,也无法推定出上诉人应承担田珍雄借款10万元。《经营权转移确认协议》每条都是对原田振雄与被上诉人经营权的转移确认,而未注明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超出原经营协议内容的借款10万元的投资。第二条也明确了本协议的转移内容是:“1996年9月10日的全部合同条款”,第三条更是因为在2005年承包时存在以前投资建设新增的项目,因此,双方对承包期间的承包款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将原来承包款数额调高,上诉人也接受,这个基础即是已存在他人投资新增设备之上的。三、一审第5页第三段“故应认定原、被告对田增雄尚欠的90000元借款重新进行了约定,且未对欠款约定具体的归还期限,故本案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庭审及辩论过程中,被上诉人代理人亦认可对9万元的债权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认为即使超过诉讼时效仍然不否认债的存在。这种行为构成自认,一审未能注意到该点。2、一审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合同义务的承担,以欠款约定进行认定并推定未对欠款约定具体的归还期而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假设一审推定上诉人在2005年2月签订《经营转移确认协议》时认可对田珍雄所借款项的返还,即是第三人在原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届满后同意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务当然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范畴,自2005年2月起重新计算。退一万步讲,若真是欠款合同,即未对欠款时期作出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原告自认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归还了1万元,即在本案《经营转移协议》签订之时被上诉人即主张了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也应从当时起算,由于被上诉人之后再未催讨,上诉人也未归还,直到2011年起诉,早以超过两年期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3、被上诉人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不因《协议》第一条“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逃避经营责任和法律责任”而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被上诉人享有原合同当事人的抗辩权,且时效抗辩权属于法律赋予的权利,私约不得干涉。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永康市白云风景区管理处答辩称:一、关于田增雄的身份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正确。虽然在不同的文书中出现了“田增雄”“田珍雄”“田振雄”三个名字,但双方当事人均十分清楚,其实是同一个人。因为1996年9月1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白云风景区的只有一个田增(珍、振)雄,2005年2月5日与上诉人签订白云风景区《经营权转让协议》的也只有一个田增(珍、振)雄,1997年4月3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要求贷款的申请报告”的也是同一个田增(珍、振)雄,1997年4月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也是同一个人。三个名字的出现均与白云风景区的经营权相关,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在此期间另有其他同名(含音同)的人参与了白云风景区的经营活动。2005年2月5日,上诉人签订了白云风景区《经营权转让协议》,该证据由上诉人持有。其中转让人一栏肯定有田增(珍、振)雄的签名,无论签哪个名字,必定与上面的几份材料中的田增(珍、振)雄的签名是同一个人所写。只要上诉人拿出来核对,就真相大白,三个名字是同一个人。二、关于9万元债务的性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是《经营权转移确认协议》中的债务。1、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已经归还1万元,尚有9万元未还。作为被告的上诉人当时没有异议,承认已经归还了1万元。此节事实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录,一审判决书第4页中间也予以写明。据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明知“10万元属于田增雄承包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并且已经偿还其中的1万元。2、本案9万元借款属于《经营权转移确认协议》第一条中的债务。田增雄借款时间在经营白云风景区期间,借款用途用于兴建风景区内的游泳池、餐厅、木屋等。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移确认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与原承包人田振雄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自然终止。田振雄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乙方(上诉人)同意负责解决,并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逃避经营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此债务根本不是经营协议以外的个人债务,而是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3、《经营权转移确认协议》第三条约定,在新增投资的情况下调高承包款,这是双方协商同意的结果,就像第一条中上诉人同意承担原承包人在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一样,完全是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关于时效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上诉人以自己的一系列行为来表明承认10万元债务这一事实。(1)上诉人在签订《经营权转移确认协议》期间,主动归还了其中的1万元。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也从未表示不履行义务。(2)上诉人在《经营权转移确认协议》上签名确认“田振雄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乙方(上诉人)同意负责解决,并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逃避经营责任和法律责任。”事实上,双方已经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约定,但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属于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催讨,上诉人也没有主动履行还款义务。(3)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2、正是因为原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被上诉人才要求上诉人承担《经营权转移确认协议》第一条中的责任,使本案债权处于司法保护状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为查清田珍雄、田增雄、田振雄是否系同一人,委托原审法院进行调查,永康市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供了永康市城西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没有加盖公章,出处不明,也没有曾用名的信息,不符合证据的条件,也不能证明田振(珍、增)雄三个签名是同一人。对永康市城西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认为委员会是没有资格证明人口信息和身份关系的,根据民诉法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也应该有负责人签字,故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认为,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来源是公安机关,取证单位是永康市人民法院,是对证据的补强,该信息查询的结果,田振雄的身份信息明确,有相应的照片,另外,照片上的人与本案的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人系同一人,与转让承包合同给徐斌的人也是同一人,永康市人民法院从公安取证人口信息都不用公章。永康市城西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证明里的田振雄的住址及身份证号码与人口基本信息相一致的,同时,永康市城西新区管理委员会是新设置的单位,上诉人徐斌对单位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应依法认定该证明也是有效的。综上,永康市城西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相互印证,能够确认田振(珍、增)雄是同一个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本案所涉款项其已归还一万元之事实无异议,结合永康市城西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可以认定田珍雄、田增雄、田振雄系同一人。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徐斌与被上诉人永康市白云风景区管理处于2005年2月18日签订的《经营权转移确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到永康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永康市白云风景区管理处与原承包人田振雄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自然终止,田振雄承包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徐斌同意负责清理解决,并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逃避经营责任和法律责任。经二审查明,田珍雄、田增雄、田振雄系同一人,且上诉人徐斌在一、二审中对其已支付本案所涉款项1万元无异议,现上诉人以“田珍雄”“田增雄”“田振雄”是否系同一人事实不清以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由徐斌给付永康市白云风景区管理处欠款人民币90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徐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