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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利与王桂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利,王桂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990号原告程利。被告王桂龙。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县城东外环路中段。负责人高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田,该单位职工。原告程利与被告王桂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利、被告王桂龙及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王桂龙驾驶山东Q×××××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与原告程利驾驶的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王桂龙与程利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2065.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龙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查实,据责任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二、因被告王桂龙所持有的驾驶证系A2证,出事时所驾车辆是变形拖拉机,王桂龙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不符,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三、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法庭不应支持;四、原告的法医鉴定,在出事后三年才做鉴定,属故意的的拖延,据中院规定,只支持住院加15天,另外据原告出事时间,2010年11月30日其各项计算标准应按07年的标准,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王桂龙驾驶山东Q×××××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沿朱岭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程利驾驶的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使被告王桂龙、原告程利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王桂龙、原告程利驾驶机动车行驶会车时均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王桂龙、原告程利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4318.10元。2007年11月11日至12月17日原告在河南省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302.50元。出院证载明:诊断1、头面部外伤,脑震荡;2、牙外伤;3、左肩锁关节脱位。治疗经过是:入院后完善检查,对症处理牙科治疗,好转出院。该院费用清单显示相关费用计算至12月7日,2007年12月17日支出4700元,原告主张系治疗牙的费用,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后续治疗、换牙辅助器具费每次4800元计算三次共计14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苏普珍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在城镇有房产并长期居住系城镇居民,护理人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原告主张从事交通运输业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且其驾驶的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即是原告程利,该车挂靠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0年11月10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450元。2008年1月22日,原告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损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鉴定损失为6920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2000元、拆检费700元。原告程利之母赵洪兰1942年11月21日出生,共有子女4人。原告主张医疗费13620.60元、误工费109494元、护理费39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赔偿金3989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5.40元、车损69900元、施救、停车费7740元、停运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2450元、后续治疗、换牙辅助器具费14400元。另查明,被告王桂龙驾驶并所有的山东Q×××××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桂龙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程利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38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09494元,因原告在第二次出院即应及时作出伤情××鉴定,原告迟至2010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属于过分迟延,本院支持误工日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后加15日为64日,误工费按从事交通运输业相关标准计算为722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酌情支持2076.7元;关于营养费39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赔偿金39892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系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面部疤痕致残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14400元,结合原告病历记载及已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误工费7228元、护理费2076.7元、××赔偿金39892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车损69200元、拆检费700元、施救费、停车费7740元、鉴定费450元、认证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共计1617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利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剩余损失101763元由被告王桂龙赔偿50%即5088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利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王桂龙赔偿原告程利其他事故损失50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被告王桂龙负担3606元,由原告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31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