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宋水华、吴云仙与宋国民、沈凤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水华,吴云仙,宋国民,沈凤仙,宋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宋水华。原告:吴云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艳芬。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建康。被告:宋国民。被告:沈凤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继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秀荣。第三人:宋佳。委��代理人:杨继忠。委托代理人:袁秀荣。原告宋水华、吴云仙与被告宋国民、沈凤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宋水华、吴云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宋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1年5月6日、6月10日、8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水华、吴云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艳芬、宋建康,被告宋国民、沈凤仙,被告宋国民、沈凤仙及第三人宋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继忠、袁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水华、吴云仙起诉称:两原告系被告宋国民的父母,被告沈凤仙的公婆。两原告共生育四个儿子,被告宋国民为第三子。两原告因年事已高,且宋水华在1997年中风后留有后遗症,长子宋建康也愿意来两原告处居住照顾���老的生活,故于2011年2月20日向宋国民提出由宋建康居住到翠苑新村二区33幢1单元101室房屋来照顾两原告的日常生活。宋国民开始表示同意,但与沈凤仙商量后反悔。为此,两原告与宋国民发生争执,宋国民表示两原告可以住到其他儿子处,但不允许其他兄弟住到翠苑新村二区33幢1单元101室。两原告对宋国民的讲话产生疑惑,故委托律师前往杭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经查询,两原告得知翠苑新村二区33幢1单元101室房屋已经在2008年10月29日被转让给两被告,转让价格为456640元,两被告又于2011年1月21日,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女儿宋佳。至此,两原告才回忆起,两年前,两被告曾将两原告接到某处,并要求两原告在文件上签名。两原告曾询问宋国民签名文件的内容,但被告知无需了解清楚,只要糊里糊涂就是了。综上,两原告年事已高,对签订的2008年10月29日的房屋转让合同并不知情。两原告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既没有告知合同的内容,也未支付房屋转让款,属于欺诈行为。故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翠苑新村二区33幢1单元101室房屋所有权给两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宋水华、吴云仙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用以证明两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委托律师查询后得知自己的房屋已经在2011年1月21日登记在宋佳名下。2.《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其《承诺书》,用以证明两原告经代理人查询,于2011年3月15日得知两原告已经在2008年10月29日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了两被告,转让价款为456640元。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宋水华在1999年2月13日通过房改购得,两原告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4.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宋水华在1999年中风后,患有后遗症,右侧肢体偏瘫,讲话含糊不清,现患有高血压、冠心病、支气管炎等疾病,听力也非常低下。5.2011年4月24日,两被告出具给两原告的协议,用以证明两被告承诺将案涉房屋归还两原告。6.房途网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在2008年的成交价格为每平方米10000元以上。7.宋国民于2011年4月23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两被告欠两原告房屋转让款456640元。被告宋国民、沈凤仙答辩称:案涉房屋系宋水华单位的房改房。宋水华、吴云仙及宋国民之前居住在位于古荡的二十来平方米的房屋里,当时宋水华即将退休,宋国民又与沈凤仙结婚,故宋水华向单位申请调整住房。宋水华所在单位将案涉房屋分配给宋水华一家居住。1999年房改时,两原告提供工龄,由两被告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当时宋国民的其他兄弟虽然有意见,但按���策只能由户口在该房屋内的人员购买。为了避免兄弟之间产生纠纷,两原告于2000年立下遗嘱:百年之后该房屋由宋国民继承,其他儿子不得争执。2008年,两原告与两被告到房管部门欲将案涉房屋过户到两被告名下,被告知因两原告在生前将房屋遗赠,要支付房价20%左右的税费,如果转让的话只要1.5%左右,故两原告与两被告在房管部门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当时,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将合同的内容等均告知了两原告,两原告也作出了承诺,故根本不存在两被告欺骗两原告的事实。一直以来,两被告一家一直与两原告居住在案涉房屋内,直到宋佳上小学,为了照顾女儿读书才住到蔡马村沈凤仙的父母家。两原告现要求撤销房屋转让合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即使主张购房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国民、沈凤仙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在2000年就立下遗嘱,决定案涉房屋由宋国民继承,并进行了公证。2.发票及税费凭证五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向相关部门缴纳了各种税费。3.《告知函》,用以证明房管部门告诉当事人相关权利,当事人如果对发证行为有意见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反映。4.宋国民的产权证及告知书。5.沈凤仙的产权证及告知书。证据4、5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经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6.《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用以证明两被告已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了女儿宋佳。7.发票及纳税凭证,用以证明两被告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宋佳,缴纳了相关税费,宋佳已经合法取得案涉房屋产权。8.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宋佳名下。9.宋佳出具的《保证书》,用以证明宋佳保证��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第三人宋佳答辩称:案涉房屋已经过户到宋佳名下,两原告无权收回。原告宋水华吴云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宋国民、沈凤仙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案涉房屋的产权人系宋佳而不是两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中的《承诺书》证明两原告对房屋转让合同的内容清楚,并愿意承担法律后果。对证据3无异议,当时宋水华系家庭成员代表,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四人的共有财产。对证据4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宋水华患病后精神和思维还是正常的。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是在本案起诉之后,在宋水华的要求、逼迫之下书写的,当时是为了不让父亲生气的权宜之计。并且案涉房屋已经过户到宋佳名下,宋国民也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据。证据6显示当时翠苑二区的也有每平方米8000多元的房屋,故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案涉���屋当时的价格为8000元并未显失公平。对证据7的意见同证据5。第三人宋佳的质证意见同两被告。被告宋国民、沈凤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宋水华、吴云仙认为:关于证据1,当时宋水华正是中风后身体状态最差的时候,而吴云仙系文盲,故该份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遗嘱也是可以撤销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房屋价格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证据3中的签名系被告沈凤仙所签,并不是两原告。关于证据4、5,当时两原告对该两份证据不清楚,只是到后来经律师查询才知晓。关于证据6,两被告以更低的价格又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其女儿,更加体现了其主观恶意。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两被告不计代价,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女儿,使两原告不能行使撤销权。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是否为宋佳书写无法确认。第三人宋佳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的审理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宋水华、吴云仙夫妇生育四个儿子,其中宋国民系其三子。沈凤仙系宋国民妻子,宋佳系宋国民和沈凤仙的女儿。案涉房屋系宋水华单位分配的住房。在此之前,宋水华、吴云仙与宋国民居住在古荡20多平方米的房屋内。宋国民与沈凤仙结婚后,因房屋太小,宋水华就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要求分配大一点的住房,遂取得了案涉房屋。后宋水华、吴云仙与宋国民、沈凤仙一直居住于该房屋之内,至宋佳读书后,为了照顾宋佳的生活,宋国民、沈凤仙居住到沈凤仙的娘家。现宋国民又居住到该房屋内。1997年宋水华中风,留��后遗症。1999年,案涉房屋进行房改,由宋国民出资支付房款,并将房屋登记到了宋水华名下。2000年3月2日,由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李福喜律师代书,徐建民律师在场,宋水华与吴云仙立下了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于1954年结婚,生有子女:大儿子宋建康,46岁,二儿子宋建民,42岁,三儿子宋国民40岁,四儿子宋国良38岁。1979年,因房屋拆迁,儿子宋建康、宋建民、宋国良各人分配到住房一套,立遗嘱人与三儿子宋国民一起分配在翠苑新村二区33幢1单元101室。该住房于1999年2月13日购买,丘地号4-407-6-406-1,计建筑面积57.08平方米,户主宋水华,购房款14872.19元由儿子宋国民支付,审批编号H9800998-16,98房改。为防今后儿子之间对房屋发生争执,立遗嘱人夫妻特立遗嘱如下:在我们夫妻百年之后,该住房由儿子宋国民继承,其他儿子不得争执。特立此遗嘱。该遗嘱经过了公证。2008年10月29日,宋水华、吴云仙、宋国民、沈凤仙拿着遗嘱到杭州市房屋交易中心,欲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宋国民、沈凤仙名下。经咨询后,决定以房屋转让的形式过户。宋水华、吴云仙与宋国民、沈凤仙在杭州市房屋交易中心即平海大厦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记载的房屋转让价格为456640元。宋水华、吴云仙、宋国民、沈凤仙四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时,宋水华、吴云仙还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本人已完全了解房产转让的相关程序,并且同意将坐落于本市翠苑新村(二区)33幢1单元101室房产转让给宋国民、沈凤仙,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提供的相关材料上的签名均为本人或经本人授权所签,本人均予以认可。如有不实,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损失。”宋水华、吴云仙也在��承诺上签名、捺印。2008年10月31日,宋国民、沈凤仙缴纳了相关税费后,拿到了落款为2008年10月30日的房产证。2011年1月21日,宋国民、沈凤仙又通过房屋转让的形式将案涉房屋登记到宋佳名下,并缴纳了相关税费。2011年2月20日,宋水华、吴云仙考虑到年事已高,大儿子宋建康也愿意与其一起居住照顾日常生活,便向宋国民提出由宋建康居住到案涉房屋。宋国民在与妻子沈凤仙协商后表示,宋建康可以搬来居住照顾父母,但宋国民与宋建康的房屋产权不能变更,即房子不能互换。为此,宋水华、吴云仙与宋国民产生争执。2011年3月9日,宋水华、吴云仙委托律师到房管部门对案涉房屋查询,并于2011年3月15日调取了案涉房屋档案。2011年4月12日,宋水华、吴云仙将宋国民、沈凤仙诉诸法院。2011年4月23日,宋国民向宋水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8年10月29日,宋水华将��苑二区33-1-101房屋转让给了宋国民,转让价为456640元。”2011年4月24日,宋国民以其与沈凤仙的名义,向宋水华书写了“协议”一份。载明:“我将翠苑二区33-1-101房子产权反回爸爸妈妈(宋水华、吴云仙)名下,我宋国民、宋佳、沈凤仙有居住权。”本院认为:宋水华虽然在1997年中风并留有后遗症,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其在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和订立《遗嘱》等行为时神志不清。而吴云仙虽然是文盲,但至今身体健康,思路清晰。况且,宋水华和吴云仙均是在杭州居住了几十年的退休工人。2008年10月29日,宋水华、吴云仙到杭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与宋国民、沈凤仙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而且在《房产转让承诺书》和另外一份《承诺书》中也均签名、捺印。因此,宋水华、吴云仙通过房屋转让的形式将翠苑新村��区33幢1单元101室房屋转移到宋国民、沈凤仙名下,应当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宋水华、吴云仙以对《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内容不知情,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撤销上述房屋转让合同并要求返还翠苑新村二区33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水华、吴云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宋水华、吴云仙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