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吴水忠与李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水忠;李乐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吴水忠。被告李乐群。原告吴水忠诉被告李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忠、被告李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忠诉称,2009年11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归还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期间,被告归还原告14000元,余款86000元一直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6000元,支付违约金1038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09年12月9日暂算至2011年7月8日,逾期仍按此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水忠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被告李乐群辩称,借款己全额归还原告。被告李乐群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手机短信一条,证明原告己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6万元的相关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手机短信中涉及的款项是被告归还原告的上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期自2009年11月8日到2009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归还14000元,余款86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对于被告辩称己全部还清借款的辩解,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水忠借款人民币8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吴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5元,由被告李乐群负担1083元,原告吴水忠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