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军诉被告李红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军,李红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张亚军,。被告李红梅。委托代理人刘喜军,男,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亚军诉被告李红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元月23日领取结婚证,1992年12月21日生一子取名张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赌博,经原告多次劝阻仍屡教不改,且对老人不敬。为此原告母亲一气之下独自一人于2006年5月搬出独自生活,后经原告多次劝阻才于2007年9月搬回家。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变本加厉,不仅赌博未收敛,更打骂原告母亲,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自2007年12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除了认识时间和登记时间属实,其余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之母2006年由于再婚嫁到西安,才搬到西安居住的。夫妻生活了20多年不能因为偶尔的争吵就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现在精神上有点疾病,所以原告现在遗弃被告的行为有悖于常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30000元已给原告还过了。2、存单三份。证明三张存单的取款情况。3、申请书一份、票据一张、合同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这个猪场与原告无关。4、两寺渡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庄基属婚前财产。5、张浩所写便条一份。证明孩子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6、证明二份。证明当时从股市上取的钱是为了给别人还钱。7、票据55张。证明给孩子的花费情况。8、盖房申请书、协议书、建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农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8张、记录一份。证明房子跟原告无关,是原告母亲盖的。9、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不知道,欠条在哪?还没还钱不知道;证据2原告不知道;证据3中盖猪场是原、被告跟另外两家一起盖的时候,让原告哥哥去代办的手续,所以不认可。证据4认为庄基是夫妻共有的;证据5孩子已成年,应该让孩子出庭,签字是孩子签的,但上面内容被告不清楚;证据6被告不知道;证据7、9均认可;证据8不认可,原告母亲没有收入,怎么能在银行存那么多钱?不能证明庄基是原告父母所有的,应是原、被告夫妻共有的。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存单三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70000元。2、欠条一张。证明债权是30000元。3、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两寺渡南村中街18号有庄基地一院,庄基上有楼房两层。证明原、被告在所在村组分得承包地2.31亩,其中姻脂河溪岸边1.1亩地原、被告全盖为猪舍,这是双方共同所建。4、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1994年至1997年原、被告婚生子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出资并接送孩子。5、欠条三张。证明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被告向其父母共借款128800元。6、证明二份。证明两寺渡南村文书张联联和原告是亲兄弟,被告拿着村上开的证明张联联不给盖公章。7、银行卡一份。证明原告有银行卡,但是余额不清楚。8、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现患有精神抑郁,需要住院治疗。9、证人一名。证明被告在原告之父处借钱至今未还。10、便条三张。证明建房和建猪场的花费。11、存折一份。证明原告2006年元月24日有存款10050元。1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又在家里建房600平方米。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但已投入到股市;证据2的钱是从三个存折上取的,但是已还过了;证据3中房子的证明不对,是9米,不是9.27米,这是老庄基,对此不认可,对第二份证明不认可;证据4中上幼儿园属实,但不是他们出资的;证据5不认可;证据6认可;证据7认可,但卡早都丢了;证据8不认可;证据9不认可,认为是虚假的;证据10盖房属实,建猪场是原告哥哥出的钱。证据11折子上带有一张卡,钱已取完了;证据12证人证言不认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海通证券查询单一份。原、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经综合评议,原所提交证据2、5、7、9,被告提交证据1、2、4、7、10及本院调取的查询单一份,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3、4,被告所提交证据3均为村委会或负责人出具而相互矛盾,故均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1,证明债权已消灭,被告虽不认可,但亦无相反证据佐证,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6,证明从股市取出的款项均用以还债,但其无证据证明债务如何产生,用于何处,故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8,原告母亲在原、被告所使用庄基内建房,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证据5、证据9,证明欠外债128800元,因证人系被告父亲,而所称欠款均系欠被告父母,属利害关系人,且为孤证,故不予确认。被告所提交证据8,该证据系诊断证明,并未要求被告住院,与其证明问题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告所提交证据11,因人民法院分割财产仅处理诉讼时存在的财产,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支出不予处理,该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存在存款,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交证据12,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属利害关系,但其对建房的陈述与原告证据8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予以确认。依据所确认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1日生一子张浩,婚后感情一般。另查: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两寺渡南村中街18号,1997年建二层楼一座、长虹34寸彩电一台、荣升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神舟电脑一台、先科VCD一台、席梦思床二套。2011年1月11日原告从其股市帐户转出81630元。再查:张浩愿随张亚军生活。本院认为:夫妻理应相互包容,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原、被告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不能相互体谅、包容,致双方矛盾逐渐激化,终致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应尊重孩子的选择权,另一方承担抚养费;双方财产依法分割;双方所诉新建房产因涉及他人财产,应通过分家析产案件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双方所诉债务及猪圈,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所诉其它债权及存款,因人民法院分割财产时仅就现在存在财产予以分割,对长期夫妻生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各项存款情况,无法查明现在是否存在的均不予处理,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诉承包地的分割不属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分割财产时的范围,本案不予论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亚军与被告李红梅离婚。二、男孩张浩由原告张亚军抚养,被告李红梅从2011年8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张浩独立生活之日止。三、两寺渡南村中街18号1997年建的二层楼,二层房产及荣升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套归被告李红梅所有;一层及其它财产归原告张亚军所有。四、原告张亚军2011年1月11日从股市转出81630元,退付被告李红梅408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斌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