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42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李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丁某镇利群村李某某向硖石陈某某借人民币50000元,归还期为2009年6月30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振宇审 判 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