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树脂有限公司、金华市××树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与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树脂有限公司,金华市××树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268号原告金华市××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金华市××树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和1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核,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未提出抗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和庭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和1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分别出具借条。借条分别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和25万元,用时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有借条证实,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经催讨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原告金华市××树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烨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