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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陆忠平、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陆忠平;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缪芳妹;邱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708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诉讼代表人:戈伟力。委托代理人:马建明、戚海燕。被告:陆忠平。被告: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良。被告:缪芳妹。被告:邱卫平。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下简称当湖支行)为与被告陆忠平、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担保公司)、缪芳妹、邱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忠平、担保公司、缪芳妹、邱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湖支行起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陆忠平、担保公司签订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陆忠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利率为月利率5.175‰,借款人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进行还本付息,分36期归还。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被告陆忠平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轿车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陆忠平的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于2010年5月20日由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0)浙平证抵字第392号公证书。此外,被告缪芳妹、邱卫平于合同签订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陆忠平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浙平合银(当湖2010)汽按抵保借字第8731120100004358号、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陆忠平发放贷款70000元,但被告陆忠平仅归还了10期,至今已连续3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担保公司、缪芳妹、邱卫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陆忠平、担保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陆忠平、缪芳妹、邱卫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555.60元;3、判令被告陆忠平、缪芳妹、邱卫平共同支付截至2011年7月1日的欠付利息817.59元、罚息61.88元,合计879.47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使用费,计算方法为以51435.07元为基数,利率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4、判令被告陆忠平、缪芳妹、邱卫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5、判令被告担保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陆忠平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陆忠平、担保公司、缪芳妹、邱卫平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1、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忠平、担保公司签订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2、抵押物清单、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陆忠平以其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的事实,该车系被告陆忠平、缪芳妹夫妻共同财产。3、公证书一份。证明上述合同经平湖市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陆忠平发放了借款。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缪芳妹、邱卫平对被告陆忠平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6、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抵押物浙浙f×××××小型轿车拥有抵押权的事实。7、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忠平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情况及被告陆忠平已逾期的事实。8、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3000元。综上,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约定: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陆忠平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鉴于合同中有被告陆忠平不按期归还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约定,应认定原告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解除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忠平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轿车作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缪芳妹、邱卫平自愿成为该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担保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担保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职责;原告要求被告陆忠平、缪芳妹、邱卫平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的数额也未超过规定的范围,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由于被担保的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和被告陆忠平、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浙平合银(当湖2010)汽按抵保借字第8731120100004358号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陆忠平、缪芳妹、邱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本金50555.60元、利息及罚息879.47元,合计51435.07元并利息(以51435.07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利率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年基准利率5.60%计算)。三、被告陆忠平、缪芳妹、邱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四、被告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忠平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负承担清偿责任。五、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有权以被告陆忠平设置抵押的浙f×××××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陆忠平、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缪芳妹、邱卫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