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87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某某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11日。2010年6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上述借款合计200000元,均书面约定如逾期不还,由被告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0年6月12日起,余款100000元自2010年8月11日起,均按月利率1.6%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同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借据上虽未直接注明出借人系原告,但原告持有上述借据,故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11日。2010年6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上述借款合计200000元,均书面约定如逾期不还,由被告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对逾期还款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6%计付利息,低于双方原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某某返还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倪某某返还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倪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倪某某负担。此款沈某某同意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