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经常从我处购买活鱼,鱼款是一段时间结算一次的。2009年,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王某某在2009年到徐某某处欠鱼款15708元正。欠款人:王某某。在09年10月底归还”。但被告一直拖欠,经我多次催讨未果,故我诉请判令:一、被告王某某支某某购鱼款人民币1570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徐某某提交的上述一份欠条,经当庭质证,由于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份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按原告所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所订立的鲜鱼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徐某某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但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剩余价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购鱼价款人民币157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84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叶碧川人民陪审员 邵君明人民陪审员 张三元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