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曹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钱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因沈伟欠了蒋海根14万元赌债,蒋海根让李大宁(已判刑)帮忙讨债,并承诺事后给李大宁好处。李大宁便派人催讨,后沈伟答应分批还钱,并写下欠条。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李大宁指使黄敬发、谢廷辉(已判刑)找沈伟要钱,发现沈伟在本市当湖街道孟秀新村租房内,因双方没有谈成,黄敬发、谢廷辉打了沈伟。沈伟即将此事告知陈强,陈强与李钦洲为沈伟出头,因曹明芳与李大宁关系密切,便与曹明芳相约在本市当湖街道两岸咖啡店谈判,李大宁得知后,指使黄敬发、乔万柱等人与曹明芳一同前往,因谈判未成,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同年12月29日夜,李大宁、黄敬发等人在本市当湖街道皇家永利娱乐会所唱歌,因怀疑被人跟踪,李大宁联系林豹,林豹纠集于春明等人携带猎枪、手枪各一支,赶到皇家永利娱乐会所,并将猎枪、手枪交于李大宁。李大宁还让手下准备刀具,做好防备。当晚11时许,李大宁、黄敬发、林豹等20多人到本市钟埭街道花都国际娱乐会所对面的阿三羊肉馆吃夜宵,被正在花都国际娱乐会所的陈强、李钦洲一方发现,陈强一方的被告人曹某及姚成松等二、三十人持事先准备的刀、棍等物冲向李大宁一方;李大宁一方见状,与林豹等人持刀、枪、钢管冲出店外,双方持械在花都国际娱乐会所前的交通要道进行大规模斗殴,场面混乱。期间,李大宁等人开了枪。被告人曹某及李大宁背部被砍伤。之后因有警车路过,双方逃离现场。经鉴定:李大宁背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同案人员供述、现场勘查资料、搜索经过说明及搜索经过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员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纪,在交通要道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曹某参与2008年7月中旬在本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加油站内聚众斗殴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