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袁介涛与程增朋、成建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介涛,程增朋,成建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袁介涛。委托代理人:朱勤。被告:程增朋。被告:成建娣。委托代理人:顾琳芬。原告袁介涛诉被告程增朋、成建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介涛的委托代理人朱勤,被告程增朋,被告成建娣的委托代理人顾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4日14时25分,被告程增朋驾驶被告成建娣所有的浙A×××××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袁浦路由东向西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行驶时,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增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已发生医疗费等各种费用74001.09元。被告成建娣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程增朋赔偿原告医疗费56556.09元、误工费9825元、护理费1790、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755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合计74001.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判令被告成建娣在交强险数额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病历、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陪护费发票、车辆发票等,证明医疗情况及发生费用情况事实。被告程增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成建娣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曾饮酒且车速过快,自身存在过错。对证据2的车辆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程增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及营养费有异议。另外,被告程增朋已经支付原告26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程增朋未提交证据。被告成建娣辩称:被告成建娣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程增朋擅自驾驶原告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产生的责任包括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均应由被告程增朋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误工证明,交通费没有票据,营养费无医嘱证明,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程增朋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被告成建娣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检验合格标志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检验合格。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程增朋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2中的购买电动自行车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成建娣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4日14时25分许,被告程增朋驾驶被告成建娣所有的浙A×××××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袁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溪口村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时,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增朋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主要责任;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两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寰枢关节不对称;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心脏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5917.63元。另,原告还支出住院用材料费516.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增朋支付给原告26000元。今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程增朋驾驶的浙A×××××车辆系被告成建娣所有,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未参加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成建娣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交强险,则被告成建娣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增朋作为实际使用人,应与被告成建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具体为:1、医疗费及住院材料费56434.22元,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计算。2、误工费3716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医院的医疗证明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按照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11303元予以计算。3、护理费179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损害项目共计63115.22元,扣除被告程增朋已经支付的26000元,余款37115.22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成建娣应予以全额赔偿,被告程增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建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介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115.22元。二、程增朋对上述成建娣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袁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袁介涛负担411元,成建娣、程增朋负担414元,成建娣、程增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斌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