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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钟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乙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蔡某某与钟某某在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钟某某在东阳市南马镇从事收购篾席业务,大部分款项(包括运费、篾席款、税收、装车费某)委托蔡某某代付,货款清单一式三份,由吴甲制作,一份由蔡文华某某,一份由钟军保某某,一份随车带到钟某某在广西的销售店。2008年度的应付款项,双方已经结清。2009年1至10月,钟某某共赊购篾席25车,除第四车外,其余24车委托付款金额双方某认一致,24车的款项总额为4416064元,另钟某某曾在安吉向蔡某某支取5000元。2009年度钟某某共向蔡某某汇款4646311元,双方也确认一致。2009年3月17日第四车,蔡某某主张按货款清单的总金额252680元作为委托付款的金额,钟某某认可的委托付款金额为189430元,该车款项钟某某在2009年3月24日汇款189636元给蔡某某,直接汇款63000元给马某某。另查明,2010年2月,马某某因蔡某某扣其货款63000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2010年4月30日经调解,双方调解处理,由蔡某某当场支某某军洪人民币40000元,余款23000元马某某自愿放弃。蔡某某与钟某某劳动报酬一案即(2011)东甲初字第162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钟某某应支付蔡某某2009年度报酬,每车500元,共25车,计人民币12500元;二、若蔡某某多占钟某某支付的篾席等款项,则在代付的款项中扣除;若蔡某某没有多占钟某某支付的篾席等款项,则钟某某应予支付上述第一条的款项,即以(2011)东乙初字第48号案及反诉一案的处理结果为准。2011年3月14日,蔡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钟某某给付欠款6459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立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钟某某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10月4日期间,钟某某委托蔡某某代付的应付款(包括运费、税收、装车费某)为4605366元,已汇给蔡某某4646311元,减去从蔡某某处支取的5000元及按约定应支付给蔡某某的报酬12500元,余额为23445元,该款多付给蔡某某,蔡某某应予以返还。请求判令蔡某某返还钟某某多付的款项2344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9年3月17日第四车,钟某某委托蔡某某付款的款项到底是多少?蔡某某主张是252680元,钟某某主张是189430元。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实质是委托付款,蔡某某作为受托人,只有在委托人钟某某汇入款项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根据货款清单付款,只凭货款清单是完成不了委托事务的,钟某某给蔡某某汇款的金额即委托付款的金额。对于争议的第四车,马某某的货款63000元是钟某某直接汇款的,有汇款单为凭,无可辩驳,其余货款189630元才是本车的委托付款范围,所以钟某某汇款金额为189636元,与蔡某某在自己保管的货款清单中记载的汇189636元也是一致的,故本车委托付款的金额为189630元,而蔡某某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89430元(福民家扣款200元,单方增加的50元未说明理由,钟某某不认可)。同样道理,(2010)东乙初字第47号马某某诉蔡某某一案,虽然是调解结案,也能充分说明,争议的第四车蔡某某支某某军洪货款63000元,依据是不足的,蔡某某对马某某扣款63000元是不当的,最终双方调解处理,支付的是蔡某某扣款中的40000元,而不是争议第四车中马某某的货款63000元。综上,本案委托付款是25车,其中24车的总金额为4416064元,争议的第四车金额确认为189430元,25车委托付款的金额合计4605494元,钟某某汇给蔡某某的款项为4646311元,多汇款项为40817元,减去钟某某在安吉支取的5000元,扣除(2011)东甲初字第162号案应付蔡某某的报酬12500元(扣除后该案已履行),实际多汇款为23317元,该款蔡某某应返还钟某某。故本案钟某某抗辩理由成立,其合理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反诉抗辩,依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钟某某人民币23317元。三、驳回钟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蔡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蔡某某负担。宣判后,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1、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付款的金额4605494元不正确。该款项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赊购篾席的大部分款项,尚有上诉人自己的一部分篾席款未计算在内。另外,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运费、税收、装车费未计算在内。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付款也不全面。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办理的事务是全面的,不仅包括付款,还包括赊购篾席、代交税收、负责装车托运等。一审判决以偏概全,导致许多由上诉人垫付的款项没有计算在内。请求依法撤销(2011)东乙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款项64593元。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一审中蔡某某已提供了钟某某委托其付款的所有委托付款清单,其提供的证据一共67页25车。对于委托付款的总金额,除了对于第四车也就是2009年3月17日的那一车中马某某的货款63000元及小部分该车的其他款项,是否在于委托付款的范围之内有争议外,双方对剩下的委托付款金额共计4416064元,双方是无争议的。对于25车的委托付款金额钟某某已汇给蔡某某4646311元,双方也是无争议的。对于有争议的第4车,付给马某某的63000元及扣回的200元,蔡某某单方增加的50元,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为委托付款的金额是完全某某的,该理由一审中已书写的十分充分,所以上诉人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委托付款的金额4605494元未包含蔡某某自己的篾席款及蔡某某代付的运费、税收、装车费某完全不符合事实。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可以充分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委托付款的总金额不但包含了委托蔡某某代付的篾席款,还包括了蔡某某代付的运费、税收、装车费、商标款等全部应由钟某某支付给蔡某某的款项,还包含了由吴乙垫付的专车费、运费、税收,而由钟某某委托蔡某某支付给吴乙的款项。所以上诉人以该理由提出的上诉不符合其一审庭审中的自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钟某某委托上诉人蔡某某代付款的金额是否4605494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钟某某委托蔡某某付款的货物共25车,其中24车货物的应付款为4416064元,双方均无异议。有争议的仅为2009年3月17日第4车货物的应付款,蔡某某主张应付款是252680元,钟某某主张应付款是189430元。根据蔡某某提供的2009年3月17日第4车货款清单载明应付款是252630元,扣除200元(因质量不好扣款),应付款为252430元,该款中钟某某直接汇给马某某63000元,其余189430元为钟某某委托蔡某某代付的款项。据此,25车货物钟某某委托蔡某某代付款的金额(包括货款、税费、装车费、运费某)为4605494元。钟某某汇给蔡某某的款项为4646311元,多汇款项为40817元,减去钟某某应还蔡某某的5000元,扣除钟保军应付蔡某某的报酬12500元,蔡某某应返还钟某某的款为23317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上诉人蔡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韦红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