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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行审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墨市国土资源局、刘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墨市国土资源局,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即行审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即墨市振中街*号。法定代表人元廷世,局长。委托代理人宫进高,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崂山区。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对刘某某不履行土地违法一案于2010年7月9日作出的即国土罚字[2010]12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即国土罚字[2010]12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即国土罚字[2010]12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刘某某未经批准占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郑家庄村集体土地25530平方米(合38.3亩)建厂房,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案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某以自己占用的土地大多在种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申请听证。听证时,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依法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查明事实后重新作出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即国土罚字[2010]12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即国土罚字[2010]12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新峰审 判 员  邹淑珍人民陪审员  康 蕾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爱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