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某、李某与刘某与曾某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唐某,李某乙,曾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8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甲,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蒋国民,广州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卓岳宏,广州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甲、李某甲、唐某、李某乙、刘某甲、曾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云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甲、李某甲、刘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从2009年开始,被告人江某甲、李某甲先后雇请被告人唐某、李某乙、刘某甲、曾某,在明知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情况下,未经定点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松岗街江丰路江村10队石场一旧屋内私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再将私宰生猪产品运至江高镇江某乙市场H区猪肉87、88档,由李某甲负责销售。2010年10月13日凌晨,联合执法队到上述旧屋查获该非定点屠宰点,当场缴获已宰杀生猪5头。经鉴定,该非定点屠宰点从2010年8月3日至被查获之日,私自屠宰生猪261头,共价值人民币276335元。原判以证人钟某、刘某乙、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财物清单,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死禽畜无害化处理证明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档铺租赁合同》,《关于广州市中心城区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函》,证明,情况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江某甲、李某甲、唐某、李某乙、刘某甲、曾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李某甲、唐某、李某乙、刘某甲、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江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唐某、李某乙、刘某甲、曾某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李某甲、唐某、李某乙、刘某甲、曾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五、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六、被告人曾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江某甲、李某甲上诉以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认定屠宰生猪头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上诉人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其只是受雇用的工人,没有参与经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江某甲、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某甲、李某甲参与非法经营生猪头数的事实,不仅有原审被告人唐某、李某乙、曾某、刘某甲对每日私宰生猪4-5头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诉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对每日私宰至少4头生猪的事实也予以供认且能与上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而且,执法人员案发当日亦现场查获了私宰生猪5头,因此,原判根据有利被告原则,按每日私宰4头生猪予以核计被告人在非法经营期间私宰生猪的数量及价值于法有据,且证据充分。另外,原判对上诉人江某甲、李某甲自愿认罪的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上依法给予了酌情从轻,两上诉人据此再要求从轻理据不足,故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鉴于刘某甲是受雇参与生猪屠宰的非法经营,已依法认定其为从犯并给予了从轻处罚,刘某甲再据此上诉要求从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唐某、李某乙、曾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结伙屠宰生猪及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文彬审 判 员 杨梅珍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晓雅黄藻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