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叶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A×××**”小型轿车由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驶往余杭区五常街道。当日23时30分许,途经荆长公路余杭区五常街道中心小学交叉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毛某驾驶的“杭州84724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毛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发现被告人叶某涉嫌酒后驾车,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0.69mg/ml,已达饮酒后驾驶标准,随即将被告人叶某带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同年8月11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5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及照片;录像;现场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伤者人体检验示意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