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蒋洪心与阮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洪心;阮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194号原告:蒋洪心。委托代理人:任云元。被告:阮水明。原告蒋洪心为与被告阮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洪心的委托代理人任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水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2日、2010年11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能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赔偿金11110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分别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及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若逾期还款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追收利息及本金。2010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归还。2010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2月5日前归还。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洪心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以本金40000元,自2010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以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以本金15000元,自2011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被告阮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