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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685号原告卢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同年8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花边,2009年8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74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楼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花边。2009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74000元。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某某支付卢某某价款7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交纳825元,由楼某某负担。卢某某同意楼某某负担的受理费8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