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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华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王华军,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宣汉县双河镇大河村*组**号。因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1月29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及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华军未取得驾驶证且驾驶未年检���“”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其母亲张崇秀,沿本区宁波化工区内泥螺山路由东往西直行行驶至北海路与泥螺山路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致该车与由南往北直行快速通过该路口的陈明康驾驶的“”号大货车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张崇秀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王华军自身肋骨多处骨折、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崇秀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明、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出院记录,证人王代艳、陈明康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测定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华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华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华军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