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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甲与程乙、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甲;程乙;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539号原告:程甲。被告:程乙。被告:郑某某。原告程甲为与被告程乙、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乙、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甲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09年7月31日,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乙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同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某)。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程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程乙、郑某某是夫妻,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乙在2009年7月3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程甲借款75000元,约定年底前归还,借款利息按一分计算。如未能按时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二分计算借款利息。原告程甲提交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证实了两被告是夫妻。被告程乙在2009年7月31日出具借条确定向原告程甲借款7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程乙与原告程甲是同村老乡;两被告是夫妻。被告程乙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程甲借款十多万元,之后归还部分借款,但未全部还清。在原告程甲一再催要下,被告程乙于2009年7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程甲借款75000元未还。约定年(2009年)底前归还,借款利息按一分(月利率1%)计算。并承诺如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利息按二分(月利率2%)计算。但借款后,被告程乙至今也未归还借款。2011年7月25日原告程甲以两被告是夫妻,被告程乙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程甲与被告程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乙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程甲起诉要求被告程乙归还借款和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起诉时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是两被告共同举债之合意,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为了家庭建设所需要,仅是被告程乙个人行为,故,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当。为此,原告程甲要求被告郑某某共同来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乙返还原告程甲借款7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2%计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程甲要求被告郑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婉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0一0年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文:(2011)衢开商初字第539号打印:8份(文稿正文附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