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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小昌与徐跃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跃历,王小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跃历。委托代理人:魏��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昌。委托代理人:阮靖坤。上诉人徐跃历为与被上诉人王小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跃历的委托代理人魏泽峰,被上诉人王小昌的委托代理人阮靖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起徐跃历曾向王小昌借款。到2011年2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徐跃历尚有170万元借款未归还王小昌,为此徐跃历向王小昌出具金额分别为70万元、10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上述借款徐跃历至今未归还。2011年5月4日,王小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跃历归还借款17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徐跃历出具给王小昌的两份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王小昌要求徐跃历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符,该院予以支持。徐跃历提出的“100万元的一份借条的借款王小昌没有支付”的辩称意见,因徐跃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徐跃历在向王小昌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后,事隔三个多月的时间内未采取任何措施,也不符常理。为此,对徐跃历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徐跃历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小昌借款170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徐跃历负担。上诉人徐跃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08年到2009年期间确向被上诉人借款110万元,此后陆续归还40万元,至2011年2月13日尚欠借款70万元,故出具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日,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答应再借款100万元给上诉人,并承诺在资金筹齐后汇付上诉人,上诉人遂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但该款被上诉人一直未付。二、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情况,应当认定100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1、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的情况下,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交付证据,也未要求被���诉人详细说明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支付方式等事项,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审查规则。2、对于100万元借条项下借款,被上诉人先是认为在借条出具当日交付,后又改为并非当日交付,其陈述前后不一,且存在虚假陈述,可以印证100万元借款并未交付。3、借条本身存在疑点。上诉人同一日出具两份借条确认此前债务,以及100万元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时间,且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又急于提起诉讼,该些情况均不符合常理。4、上诉人先行出具借条是基于双方系多年好友关系,对被上诉人充分信任,对其借款也十分感激,加之被上诉人平时工作在外地,先出具借条便于完成借款手续。被上诉人也多次答复上诉人将在资金落实后汇付。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指定被上诉人在三天内提供上诉人此前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借款的凭证,但举证期限尚未届满即作出判决。综上��应当认定本案100万元借条项下借款并未交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小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借条可以证实。二、上诉人述称的两份借条的由来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三、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责令上诉人限期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上诉人至今仍未提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小昌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复印件),以证明2010年2月13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66万元的借条两份,2011年2月13日的两份借条是在该两份借条的基础上形成,即本案2011年2月13日100万元借条项下借款已经交付。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该两份证据虽然超过举证期限,但就此并不存在明显故意,该两份证据可以视为二审中的新证据。结合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2月13日借条,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可以佐证被上诉人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徐跃历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2011年2月13日借条项下100万元借款有无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主张相关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不仅提供了由上诉人签名的借条原件,并对借款来源及交付过程作出说明,而且在二审中补充提供了两份借条复印件加以佐证,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否认相关借款实际交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针对原审程序事项提出的异议,因上诉人陈述的相关证据仅能反映此前部分借款的交付方式,与本案借款是否交付并无实质性关联,而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该程序事项的处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徐跃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