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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徐益利与张本科、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益利;张本科;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徐益利。委托代理人:吴国金。被告:张本科。被告: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原告徐益利诉被告张本科、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利根、绍兴县云耀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益利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张本科驾驶被告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行驶至柯桥万商路与金柯桥大道叉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本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1、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616.7元,被告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本科、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当时发生事故的时候是18岁,针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我方要求其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其次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依据,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应依据也不需要考虑,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张本科驾驶被告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行驶至柯桥万商路与金柯桥大道叉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本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4.9元、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150元。同时查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浙D×××**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及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均应予以支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本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张本科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原告的物质损失由张本科按照责任大小负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承担,法院审查后认为,因本案医疗费用未超过1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该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能提供书面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徐益利医疗费1384.9元、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1614.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的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张本科、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华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