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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黄甲;黄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776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甲、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2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5月22日被告黄乙承诺自2010年8月1日开始每月还2000元。但至今二被告仅归还5000元,余款175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甲、黄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甲、黄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甲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2500元,未写明还款期限。后被告黄乙在借条下面书面承诺于2010年8月1日起开始每月还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尚欠原告175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显属欠理,被告黄乙在借条下面书面承诺从2010年8月1日开始每月还2000元,应视为共同债务人,对黄甲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甲、黄乙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甲、黄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17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金 良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吉燕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