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丽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严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初字第4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商务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甲。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金某某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起诉称: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承建义乌市金城高某某d地块31#--36#及e地块工程。2008年4月1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就承建工程的钢材材料买卖供应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一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对第一被告付款、第二被告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两被告未能履行《协议书》约定事项。2011年2月2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确认欠款金额及滞纳金。同月28日,第一被告又以结算单形式再次就欠款金额及滞纳金向某告作了确认。截止起诉日止,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13002907.79元及逾期滞纳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113950元。因此,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大业公司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13002907.79元,滞纳金(从2008年6月份开始分批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人民币6950944.41元)、律师费某民币113956元;二、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大业公司答辩称:《供货合同》签署事实,但已被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所取代,《供货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与《协议书》不一致的,应以后者为准。第二被告未在2009年5月底按照两被告之间的建筑施甲同付款是导致《协议书》不能全面履行的原因。2009年4月29日,第二被告又单独向某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动承诺愿意承担直接付款义务。因此,本案的直接付款义务人应为第二被告金某某司,大业公司愿意参与协商处理此案。被告金某某司答辩称:2009年4月29日,金某某司确实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应属无效。本案所涉合同属附条件合同,依照相关规定及《协议书》之约定,第一被告应在2009年5月底完成其所承建金城高某某工程的结顶工程,第二被告才承担担保责任,然上述工程到2009年12月才全部完成结顶工程。因第一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义务,第二被告无须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讲,即使需由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也应在2009年11月30日前向第二被告主张,但直至诉讼前,第二被告未收到任何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函件,请求依法免除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供货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的项目工程供应某某,双方对钢材质量、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3、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二被告将义乌市金城高某某社区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施乙建,涉案工程的钢材系由原告供应。4、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对拖欠的钢材款如何分期支付及担保达成一致协议。5、承诺书,用以证明第二被告承诺在原告确保供应某某前提下,对第一被告拖欠的货款承担直接支付义务。6、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按质足额供应了钢材。7、协议书,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同意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8、结算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确认了2011年2月1日止拖欠钢材的货款数额及滞纳金数额。9、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对拖欠钢材的货款数额及滞纳金数额进行结算确认的情况。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收费办法等,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113950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5、7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被证据材料4、5替代,当事人应按照证据材料4、5履行相应义务。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根据证据材料4能够证明本案的付款义务人应为第二被告。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证据材料2、4,证据材料6的表述是矛盾的,《供货合同》已被《协议书》所取代。对证据材料8、9,因当时主要负责项目的人员去向不明,欠付货款的数额是否属实无法核对,且《协议书》中并没有提到滞纳金。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上加盖的公司甲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签字也非法定代表人,协议中第二、三条明确约定,第一被告在2009年5月底前完成结顶工程,第二被告才承担担保责任,现第一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工期,因此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系第二被告单某做出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未按约定供货,承诺书并未发生效力。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系第一被告单某作出。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利息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的1200万元,应当认定主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协议书未得到第二被告的书面同意,从另一方面证明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对证据材料8、9有异议,这些结算均是由第一被告与原告进行,未得到第二被告的书面确认。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据材料2、4都是有效的,两者不存在替代关系,只是后者对前者的补充。结算单上的印某与倪某某的签字客观真实。虽然证据材料4没有涉及到滞纳金的支付,但其并没有否定证据材料2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因此,应当可以依原合同计算滞纳金。证据材料4上的签字虽非公司乙代表人所为,但马乙系公司丙负责人,且加盖了公司甲,应当对外先由公司承担责任。证据材料5则是对证据材料4进一步的约定。证据材料6、7、8、9则证明了作为出卖人的原告与作为买受人的第一被告进行的结算真实有效。第一被告大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二被告金某某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浇捣令、旁站监理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未能在2009年5月底前完成某某高某某社区f标高层2、3、5、6号楼结顶工程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只能证明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承建工程,不能证明这些楼层是本案所涉要完成的工程。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不能明确监理时间,不存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问题,事实上,工程乙是第二被告未按期付款导致的。针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二被告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记载着明确的工程楼层,与本案所涉工程楼层名称一致。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某某,因第一被告未能按钢材供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三方为此多次协商解决的基本事实。虽然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的是义乌某某高某某f2标工程甲部,但该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供货合同的权某某务应当归属其设立公司即第一被告享有和承担,因此除证据材料7外均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第二被告提供的浇捣令、旁站监理证明复印件,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第一被告作为掌握工程某设、熟知工程进度的承建单位,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也承认涉案工程乙结顶的事实,故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第一被告大业公司丁第二被告金某某司的义乌市金城高某某d地块31#--36#及e地块工程,并成立了义乌某某高某某f2标工程甲部,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2008年4月15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项目部承建工程所需钢材的买卖事宜达成协议,第一被告大业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取得货款。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对付款金额、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某某了约定,协议签订之后,两被告未履行付款及担保义务,第一被告承建的工程也未能在2009年5月底前结顶。2009年4月29日,第二被告向某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只要原告按原协议供应某某,愿意在第一被告未依原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情况下,直接付款给原告。2009年12月14日,第一被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已按时按质足额供应了钢材。原告自2008年4月起供货至2009年9月,第一被告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份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期间双方结算较为有序,第一被告所付款项先用以扣除滞纳金,再支付货款。2011年2月2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2009年11月底,第一被告尚欠货款本金13002907.79元、滞纳金2278197.1元,截止2011年1月份,共欠款金额及滞纳金19500656.09元。同月28日,第一被告再次向某告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13002907.79元,滞纳金6950944.41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一被告是否系本案欠款的直接付款义务人。二、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金额是否合理。三、第二被告是否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的工程,并成立了大业公司义乌某某高某某f2标工程甲部。2008年4月15日,项目部以买受方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由于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08年4月15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权某某务应归属其设立公司即第一被告享有、承担,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第一被告。虽然第二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某告出具了承诺书,表示只要原告确保按原协议供应某某,愿意在第一被告未依原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情况下,直接付款给原告。但该承诺不符合债务转让的法律特征,而仅是作为业主的第二被告为了在建工程的顺利施工所作出的愿意有条件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而非对三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故第一被告关某某同付款义务已转让给第二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1年2月28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并依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虽然第一被告抗辩负责项目的人员现已去向不明,无法证明欠付货款数额是否属实,但显然不具有说服力,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故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3002907.79元应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的请求,虽然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对第一被告的付款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第二被告的担保方式、担保责任某某了约定,但并未否定《供货合同》的法律效力,只是对《供货合同》的付款作了细化的补充约定,增加了第二被告的付款担保责任,更有利于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第二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的承诺书也证明了《供货合同》仍然继续有效。原告在履行供货义务后,因第一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滞纳金、承担诉讼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的义乌××高尔夫××地下室工程的四月份钢材材料款,项目部在六月十五日前全部付清,五月份钢材款七月十五日前全部付清,六、七月份的钢材款统一在八月十五日前全部付清。项目部在义乌××高尔夫××地下室+-0.00整体完成后,工程上部结构钢材款每月一结,即发生在第一个月内全部钢材款,在下月十五日前全部付清。期间原告在第一个月垫资钢材款100万元整。该垫资款在第二个月十六日起开始计息,月息按2%计算,利息每月结清。项目部在原告停止供应某某后两个月内结清该垫资款及利息。若项目部未按约定付款,则超过约定款项二个月内按月利率2%计算,二个月外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当月供应的钢材应在次月十五前结付,若未按约定付款,超过约定付款时间二个月内按月利率2%计算,二个月外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末次供货时间为2009年9月份,按合同约定,此次货款结付时间应在2009年10月15日前,逾期未能结付的,在2009年12月15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滞纳金,之后按月利率2.5%计算滞纳金。第一被告自2008年7月份起,每月或隔月均向某告支付货款,对款项进行清理结算,2009年11月份,第一被告末次付款后,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3002907.79元,滞纳金2278197.1元。之后,第一被告未能再支付剩余货款。因此,自2009年12月16日起,第一被告欠付原告的所有货款本金乙符某某过约定付款时间二个月外的条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滞纳金,但其约定的滞纳金有可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第二被告辩称2009年3月11日协议上的印某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不具有合法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有恶意或明知,依照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二被告应某担相应的付款担保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第二被告承担的是附条件的付款担保责任,其条件系第二被告保证在2009年底前按原合同支付完所有工程进度款,第一被告则保证所承建工程在2009年5月底前结顶,在此基础上,若第一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第二被告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在诉讼中对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未能在2009年5月底前结顶均无异议,但第一被告主张某程乙系第二被告未能按原合同支付完所有工程进度款,建设工程资金不足导致工期延误。第二被告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一方,对第一被告的主张某某提供反驳证据与合理解释,也未向本院说明工程款的支付明细,本院依法采信第一被告该陈述,确认第二被告系工程延误的责任人。虽然协议书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但第二被告系条件未成就的主因,故第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对第一被告未能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第二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又向某告出具了承诺书,进一步明确了付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与第一被告关于欠付货款的结算直至2011年2月28日才最终确定,原告于2011年3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第二被告在2009年3月11日的协议书中仅承诺为欠付材料款提供担保,故其对实现债权费用不应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供应了货物,第一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第一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二被告为使涉案工程能顺利完成,主动对第一被告的货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并未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实现债权费用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严某某货款人民币13002907.79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算至2009年11月底为2278197.1元,自2009年12月16日起以货款本金13002907.79元按月利率为2.5%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严某某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13956元;三、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40元,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