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孙跃义、金波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跃义;金波;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民初字第63号原告:孙跃义。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原告:金波。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振元。委托代理人:司爱民。委托代理人:施爱芬。原告孙跃义、金波诉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龙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5月4日依法追加金波为本案原告,原告孙跃义及委托代理人张敏敏、被告龙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爱民、施爱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跃义诉称,2008年,被告龙元公司中标获得了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工程的承包权,同年9月15日龙元公司将其中水电施工安装分包给金波,金波又叫原告共同分包。同年10月金波因故外出,无法取得联系,工程一度停工。同年11月11日起,被告龙元公司全权委托原告管理。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的总承包人阮富国结算,原告共为被告垫支271729.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5万元及支付金波2万元,尚余101929.06元,加上尚有5330元工程款遗漏结算,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07259.06元。被告承诺2010年4月份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7259.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龙元公司辩称,2008年,龙元公司获得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大楼新建工程的承包权,阮富国为项目经理,同年9月,龙元公司项目部与金波签订了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后金波与孙跃义共同承包水电安装工程,但龙元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承包合同,龙元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阮富国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行为只能代表阮富国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龙元公司且阮富国系在原告的威胁逼迫下才在结算承诺书上签名,非阮富国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告龙元公司非适格主体,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月21日阮富国签名的承诺书,内容:孙跃义在此工程项目中已垫付资金,总计达271729.06元,已收15万元,另外金波2万元,剩余101729.06元,龙元公司同意于2010年4月份归还。2、2010年1月24日,被告方工地管理人徐友良签名的证明,内容:原告遗漏的工程款5330元。3、金波于2010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我已同孙对帐核实,确认无异,欠款5月底付清。4、2009年11月11日,盖有龙元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内容:由龙元公司承包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楼新建工程分项水、电施工安装项目,包括材料采购、施工人员安排、人员工资支付、工程款支付、签字等,全权委托带资人孙跃义全权管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龙元公司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大楼新建工程项目部与金波签订的水电安装内部承包合同一份。2、2010年5月3日,金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本人同意合伙人孙跃义共同承包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水电安装工程,由于本人外出办理有关事宜,没能及时管理,并委托孙跃义代理工程中的一切事务,后因孙跃义单方面要求退出工程业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并向总包方提出退还工程中所开支的一切费用,现经我本人核实后有异议认为此帐目款项处理不妥,应双方核实下才能清算此帐,同时孙跃义所报的水电工程帐目与总包方无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授权项目部全权委托孙跃义管理及与其结算,且阮富国在原告威逼之下出具结算帐单,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徐友良非被告方人员,金波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明有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金波出具的证明应以后一次即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准。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互相证明,与原、被告陈述相吻,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徐友良系被告方直接负责工程管理人员,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互有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中标获得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大楼新建工程项目承包权,阮富国为工程项目经理。同年9月15日,项目部与原告金波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工期及质量等条款。该工程开工时,原告金波要求与原告孙跃义合伙参与工程分包。同年10月,原告金波因故离开工地,无法取得联系,使工程一度停工,后经项目部协商由孙跃义继续负责施工,2010年1月21日,孙跃义撤出工地,与项目部阮富国经过结算,尚欠工程款101729.06元,同意于2010年4月份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波与被告龙元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孙跃义与原告金波合伙分包该工程,对此,被告方也予认可,现原告孙跃义在工程结束时与被告项目部经理阮富国进行结算,应认定为阮富国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孙跃义提出的工程款5330元漏算请求,因原告方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徐友良系被告方工程管理人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阮富国系在原告威胁逼迫下出具结算单,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与原告孙跃义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义务给付原告孙跃义工程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跃义、原告金波工程款101729.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2445元,由原告承担126元,被告承担2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令芬审判员 任世斌审判员 沈志浩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乐轶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