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21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某辉与许某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辉;许某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215号原告林某辉。委托代理人彭某亮,广东X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盛。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37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利息为每月人民币3万元。2010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截至2010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本金3037000元、利息36万元,共计3397000元,但至今被告对上述欠款仍分文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397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林某辉与被告许某盛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3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每月利息为人民币300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同时约定如被告有两个月以上未支付利息,被告应在原告指定期限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其于《借款协议》签订前已陆续通过转账方式或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上述款项,并主张该借款用于被告经营X田商贸中心资金周转。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至该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37000元,利息3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2011年6月22日,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2月23日、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5.6%、5.85%。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欠条》等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37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被告未返还本息3397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人民币303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数额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国家明令禁止复利计算,故逾期利息应以本金3037000元计付,鉴于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03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37000元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6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 晓 莉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人民陪审员 郑 盛 旭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丹(兼)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