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赵苗清与任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苗清,任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赵苗清。委托代理人:章韵燕。被告:任燕。原告赵苗清诉被告任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苗清的委托代理人章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23日18时23分,被告驾驶摩托车在本市西湖区古墩路留祥路口行驶时,与胡春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一死一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胡春红与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汽车花费汽车修理费48100元。现被告拒绝赔偿上述费用,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4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2、定损单、修理清单、发票。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48100元。3、行驶证,证明浙A×××××为原告所有。4、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部分事实进行确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3日18时23分,胡春红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轿车在本市西湖区古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留祥路口时,与在留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皖S×××××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皖S×××××号摩托车上乘客任青颂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春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经路口时未注意前方其他车辆动态,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被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故确定胡春红与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任青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48100元,原告为此花费修理费481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今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所有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未参加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24050元未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苗清汽车修理费24050元。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50元,由任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斌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