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乙,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学兵、周涛。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梅学兵、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叶某在绍兴市区鉴湖前街一老房子内因赌博输钱,在向范某乙借钱过程中,与范发生争吵并互殴,后被旁人劝开,被告人叶某感到吃亏,叫余某从中调解。同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叶某在绍兴市区快阁苑余某家中与范某乙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叶某在要离开余家,走到余家门口时,突然转身,用水果刀划伤范某乙左侧面部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乙系外伤致面部创伤形成,长度超过3.5cm,已构成轻伤。2011年5月7日,被告人叶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东莞警方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陈某证言,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伤痕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提解在逃人员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叶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叶某赔偿医疗费1402.9元、误工费3825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叶某辩称,是范某乙先动手打人,自己目前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402.9元,其误工费酌情核定为人民币3522元。以上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因日常纠纷,为泄愤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叶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叶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六日止);二、被告人叶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402.9元、误工费人民币35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裘彬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