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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1日、2011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的案由调整为代偿债务追偿纠纷。2011年4月28日,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浙江德清上官冷拉型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上官公某)为本院的被告或第三人。经庭审,查明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现因原、被告未能在和解期限内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有借款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36000元,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月25日前还清。同时还承诺贾某的60000元由被告偿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9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收条1份、中国某业银行汇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6000元和被告承诺偿还贾某的60000元已由原告归还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本院通知证人贾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贾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往来关系,该款项性质不是借款。欠条是在原告的强迫之下出具的。欠条中也只写了36000元,其余的60000元必须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领(付)款凭证3份,拟证明欠条是被迫出具,领条中的款项已由原告报销掉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欠条是在受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证供的欠条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及中国某业银行汇款明细表,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贾某收到原告归还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其有效性将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酌情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领(付)款凭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但能反映案件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至2009年,原告徐某某在任上官公某出纳期间,被告杨某某以筹办上官公某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徐某某领用公某资金,扣除已报销部分后,尚有部分资金由被告杨某某占用。2009年,上官公某认为原告徐某某违反公某规定,未经公某董事长同意,擅自将公某资金交由被告杨某某使用。这此,上官公某与原告徐某某进行了结算,并从原告徐某某处扣回了被告杨某某所占用的资金。2010年1月1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注明“欠徐某某人民币36000元,在25日前归还”。同时,被告杨某某还在欠条上注明“老贾陆万有我支付”字样。之后,被告杨某某未按承诺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代偿了本应属于被告的债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也有义务按照承诺归还债务。被告辩称其欠条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本应已将60000元债务转让给被告,而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的事实,因证人贾某未能出庭证明原、被告及证人之间有债务转让关系的事实和该债务是否已由原告清偿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作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3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8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