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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毛德明与陈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德明,陈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89号原告:毛德明,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辉,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毛德明为与被告陈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德明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德明起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因家庭缺资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归还日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拒绝还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0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定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陈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毛德明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定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杨 芸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