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立案受理前,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胡某某名下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17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及车牌号为浙b×××××轿车一辆(保全价值40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依法作出(2011)甬象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陆某向原告借款480000元,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3分。后被告陆某归还原告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13400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从2011年6月23日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余息按上述标准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8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尚欠原告借款380000元属实,但是利息没有约定,被告也还不起。现在被告每月只能归还10000元。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胡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因需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11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48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8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38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陈述所证实,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38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虽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1元,减半收取3600.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2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6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