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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利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2003年9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宝鸡市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1)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2日至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渭滨区清姜东五路“奇旗”商店和清姜东五路87栋楼等处,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佟某某和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获赃款1300元。同年4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清姜东五路“奇旗”商店门口向佟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包,经鉴定,所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4克,检出毒品海洛因。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尿液检验报告及身份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材料,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五路“奇旗”商店门口向吸毒人员佟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赃款三百元。2、2011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五路“奇旗”商店向佟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赃款三百元。3、2011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五路“奇旗”商店门口向佟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赃款三百元。4、2011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吸毒人员李某某家中向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赃款一百元。5、2011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五路“奇旗”商店向佟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赃款三百元。2011年4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五路“奇旗”商店门口向佟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包,经鉴定,净重0.4克,检出毒品海洛因。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共向二人出售毒品海洛因五次,获赃款1300元,折合毒品海洛因1.7克,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共计出售毒品海洛因2.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佟某某、李某某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向其二人出售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毒品特征和数量等基本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及本院认定事实一致。二、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1年4月1日12时50分许,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五路“奇旗”商店门口将向吸毒人员佟某某出售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2、查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同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毒资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等均予以扣押。3、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辨认以上查获毒品等情形。4、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佟某某、李某某在案发时间进行电话联系的事实。5、尿液检验报告证明,2011年4月1日经对被告人刘某某尿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阳性。6、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3年9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宝鸡市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7、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涉案人员佟某某和李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和责令社区戒毒。8、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三、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4克,检出毒品海洛因。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材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应当以“情节严重”判处刑罚。对公诉机关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又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晓燕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杨 恒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