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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汪某与吴某乙、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吴某乙;姚某;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19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鄂某,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被告:姚某。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原告汪某诉被告吴某乙、姚某、某公司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鄂某,被告吴某乙,被告姚某,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0年8月19日15时,吴某乙驾驶姚某所有的粤S×××**号轻型货车途经深圳市龙观路龙城派出所时与汪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吴某乙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汪某对此次事故无责任。2010年11月19日,汪某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拾级。为维护汪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某乙、姚某、某公司东莞分公司连带赔偿汪某垫付的医疗费5942.13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2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843.75元、交通费用1000元、车损700元共计人民币116782.79元;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并由吴某乙、姚某、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乙辩称:汪某的诉讼请求过高,吴某乙认为不应赔偿这么多款项。被告姚某辩称:姚某没有那么多钱支付给汪某。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某公司东莞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汪某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做出第0956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0年8月19日15时00分,龙观路龙城派出所路段,吴某乙驾驶粤S×××**撞到停在斑马线上的汪某,由粤S×××**车负全责。损坏:粤S×××**车轻微受损,致汪某受伤住院,腿骨折,电动车车身受损。事故发生后汪某进入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18日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出具汪某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0年8月19日,出院时间为2010年9月18日,住院天数30天,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备考中载明住院及休息期间需留陪一人,二期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需约2000元。2010年12月13日汪某再次进入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出具汪某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0年12月13日,出院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住院天数8天,治疗经过中载明入院后予完善各项相关检查及术前准备后,于12月17日送手术室在腰麻下行“右侧腓总神经探查松解术”。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备考中载明住院及休息期间需留陪一人。事故发生后姚某为汪某支付医疗费20812.76元。吴某乙、姚某、某公司东莞分公司均认可汪某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5942.13元。2010年10月19日汪某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700元。2010年11月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0)临鉴字第6185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检人汪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汪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吴某乙、姚某、某公司东莞分公司连带赔偿垫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用、车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另查明,汪某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高安市汪家圩乡团山村汪中自然村**。汪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驾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或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之具体数额。汪某于庭审中提交深圳市宝安区龙某友利五金配件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1年1月17日加盖深圳市宝安区龙某友利五金配件行公某乙的手写工作证明,无任何人签名的加盖深圳市宝安区龙某友利五金配件行公某乙的汪某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工资清单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鉴于汪某所提交证据有存疑之处,本院审判人员决定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汪某于庭审中回答“友利五金配件行在哪里”这一问题时称“大浪南路215号10号铺面”。在回答“本庭将到大浪南路215号调查取证,若配件行并非你所说地址,后果自负。你必须于某结束三日内提交进行税务纳税的所有工人均予以签名的工资表,逾期不交,后果自负。你是否听清楚?”这一问题时称“听清楚”。但此后本院审判人员到大浪南路215号实地调查,发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友利五金配件行并不在此处营业。此后,本院审判人员要求汪某到庭配合调查取证,其代理人称汪某已回老家,待汪某返回深圳后再到法院协助调查取证。2011年8月15日下午4时30分,本院审判人员与汪某谈话。在回答“现在你是否能带本庭审判人员前往友利五金配件行进行调查取证?”这一问题时汪某称:“它现在已经搬走了,不在龙某了。”在回答“你现在还能找到友利五金配件行吗?”这一问题时汪某称:“我也不知道它现在叫什么名了,也没去过。找不到了。”在回答“你每次领取工资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这一问题时汪某称:“现金。”在回答“要不要签收?”这一问题时汪某称:“在老板那里签收,不给我。”在回答“你与其他员工是签收在一张纸上还是每个人签一张纸?”这一问题时汪某称:“每个人一张纸。”在回答“你向本庭提交的2009年月-2010年8月工资清单(出示证据)是否是你原始签收工资的证据?”这一问题时汪某称:“原来是每个人签自己那张纸,这张清单是律师说要打张清单出来老板才打给我。”在回答“这张清单是事故发生前所出具的还是事故发生后所出具的?”这一问题时汪某称:“律师要的时候打出来的,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时间。”在回答“出事之前还是出事之后?”这一问题时汪某称:“当然是出事之后,出事之前谁会要这种东西。”在回答“既然你说你的原始工资签收凭证仍存在,你必须于2011年8月18日前将原始工资签收凭证提交至本庭,逾期不交,后果自负。你听清楚没有?”这一问题时汪某称:“那好,我去找老板。”但此后至今,汪某并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存在固定收入的任何有效证据。又查明,粤S×××**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东莞市塘厦鸿佳胶袋厂。东莞市塘厦鸿佳胶袋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姚某。粤S×××**车在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本院认为,2010年8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做出第0956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乙负全责。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0812.76+5942.13=26754.89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护理费50×(30+4×30+8+30×3)=50×(30+120+8+90)=50×248=12400元,汪某仅要求赔偿1215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38=1900元。5、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6、汪某于庭审中仅提交无任何人签名的加盖深圳市宝安区龙某友利五金配件行公某乙的汪某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工资清单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在深圳有一年以上固定收入,但鉴于汪某所提交证据有存疑之处,本院审判人员决定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经本院审判人员实地调查,发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友利五金配件行并不在汪某庭审中所称的“大浪南路215号10号铺面”营业。此后,本院审判人员要求汪某到庭配合调查取证,其代理人称汪某已回老家,待汪某返回深圳后再到法院协助调查取证。2011年8月15日下午4时30分,本院审判人员与汪某谈话。在明确告知汪某“必须于2011年8月18日前将原始工资签收凭证提交至本庭,逾期不交,后果自负”后至今,汪某并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存在固定收入的任何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汪某所提交其在事故发生时在深圳有一年以上固定收入的证据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906.93×20×10%=13813.86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9、汪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10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0年8月19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0年11月18日为1100÷30×92=36.67×92=3373.64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汪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驾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或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之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汪某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6754.89+2000=28754.89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为12150+1900+1000+13813.86+10000+3373.64+1000=43237.50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700元。粤S×××**车在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故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某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某款43237.50元。吴某乙对汪某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28754.89-10000)+700=18754.89+700=19454.89元承担赔偿责任。粤S×××**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东莞市塘厦鸿佳胶袋厂。东莞市塘厦鸿佳胶袋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姚某。故姚某对吴某乙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姚某已为汪某支付医疗费20812.76元,此款抵消吴某乙、姚某应付款项,余款20812.76-19454.89=1357.87元抵扣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某款10000-1357.87=8642.13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某款4323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款8642.13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某款43237.50元;二、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元,已由原告汪某预交,此款由被告吴某乙、姚某负担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汪某,余款由原告汪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欧 阳 志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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