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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利民与汤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民,汤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张利民。被告:汤伟明。原告张利民为与被告汤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利民起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汤伟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张利民借款3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2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汤伟明应承担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在合同签订时借款已交付,该合同视为借款借据。但借款到期后,汤伟明未按约还款,张利民经催讨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汤伟明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1340元(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8%自2009年4月3日计算至2011年3月3日止,此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仍按上述标准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汤伟明承担。原告张利民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汤伟明于2009年3月3日向张利民借款3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汤伟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利民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利民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利民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利民与被告汤伟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汤伟明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利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利民借款30000元;二、被告汤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民逾期还款违约金11340元(计算至2011年3月3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8%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汤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兴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