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赏某某、杭州××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赏某某,杭州××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杭州××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纱路××-××楼。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赏某某。被告:杭州××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层××室。法定代表人:赏某某。原告杭州××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赏某某、杭州××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按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赏某某、杭州××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赏某某代为与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王某某将坐落于上城区缸××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员工宿某某用,租金为每月2500元,付六押一,每半年一付。2010年11月20日,原告又根据合同约定将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的房租15000元现金委托被告赏某某转交房某,被告赏某某出具了由被告杭州××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一份。事后,房某上门催收房租时,原告才知被告赏某某仅将房租7500元交给房某,剩余7500元未转交房某,原告只得再次将剩余房租支付房某。原告认为被告赏某某不履行受托行为,私自占有委托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而被告杭州××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证明已收到原告现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赏某某返还代付款7500元。2、由被告杭州××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由原告公司委托被告赏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2、付款申请单、收据各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赏某某收到原告支付的缸儿巷49号房屋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六个月房租15000元,并由被告杭州××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的事实。3、房某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个人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房某王某某收到原告补交的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三个月房租7500元的事实。被告赏某某、杭州××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赏某某、杭州××代理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赏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王某某将坐落于杭州市××区缸××号房屋出租原告作为员工宿某某用,租金为每月2500元,付六押一,每半年一付。2010年11月20日,被告赏某某收到原告委托支付的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租金15000元,并由杭州××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事后,被告赏某某只支付了王某某租金7500元,剩余7500元租金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又向王某某支付租金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赏某某受原告委托转交房屋租金,并由被告杭州××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被告赏某某、杭州××代理有限公司应及时全部转交租金,但被告赏某某、杭州××代理有限公司未及时全部转交,致使原告额外支付租金,应共同承担返还租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赏某某、杭州××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赏某某、杭州××代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赏某某、杭州××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沈耀华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