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944号原告:樊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樊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共计5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14份借条为凭。其中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实际是原、被告对2010年1月1日之前利息的结算,是按总借款金额按月利率2.5%结算出来的。原告自愿按民间借贷有关利率上限规定将该25万元利息调减至16万元。2010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0万元,并支付利息2337500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5月3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1月1日前尚欠的利息16万元以及2010年1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原告樊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条原件14份以及部分银行汇款凭证,分别为:2008年7月21日100万元,2008年9月23日20万元,2009年1月22日30万元,2009年2月23日30万元,2009年3月28日100万元,2009年4月22日10万元,2009年6月10日20万元,2009年10月2日60万元,2009年12月25日20万元,2010年1月18日50万元,2010年4月6日25万元,2010年4月12日50万元,2010年4月22日30万元,2010年1月29日25万元(利息结算)。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5万元,以及约定月利率2.5%,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1月1日之前利息25万元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54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其中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实际是原、被告对2010年1月1日之前利息的结算,并自愿按民间借贷有关利率上限规定将该25万元利息调减至16万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自认原告付息至2009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某某借款545万元,并支付2010年1月1日前尚欠的利息16万元以及2010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390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本金50万元自2010年1月18日起,按本金25万元自2010年4月6日起,按本金50万元自2010年4月12日起,按本金30万元自2010年4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63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61200元,原告樊某某负担6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翁 羽审判员 李增光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