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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象山宏起塑胶厂与象山四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宏起塑胶厂,象山四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970号原告:象山宏起塑胶厂。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创业路**号。投资人:杨振锡,该厂厂长。被告:象山四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大碶头村,现经营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霞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玲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葆春,该公司职员。原告象山宏起塑胶厂为与被告象山四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象山四达纺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元(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象山支行,帐号81×××01),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宏起塑胶厂投资人杨振锡,被告象山四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宏起塑胶厂起诉称: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数次向原告购买塑料袋,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236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364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象山宏起塑胶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袋,共计货款43024元的事实;(2)电子清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0660元,尚欠原告货款32364元的事实。被告象山四达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所欠货款32364元未付属实,但是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使被告产品无法出口,现仓库还有存货约12万只,价值15000元左右。要求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退回给原告,或者扣除货款10000元。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被告象山四达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塑料袋实物两只,该塑料袋口打不开,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塑料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对方举证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六份和电子清单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货物积压时间过长,至今将有一年,本身塑料袋就很薄,加上天气热,现在打不开也是可能,而被告之前一直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并且被告原是从他人处进货,不清楚该证据是否是原告制作的塑料袋。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当在约定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该货物是被告用于包装他物的包装物,被告应能够及时发现该货物的质量问题,而被告最后一次收取货物至今也有半年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视为该货物符合质量约定,并且货物是否是原告提供,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或者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其在购货后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236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四达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宏起塑胶厂货款32364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674.50元,由被告象山四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