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天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天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家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模锋、杨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文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燕燕。上诉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越都大酒店主楼第9层房地产,总价款3800000元,被告应于2001年8月底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负责在2001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税证。2002年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存量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越都大酒店主楼第10层房地产,总价款4000000元,被告于2002年1月底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负责在2002年6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税证。两份合同均载明,被告未按约定办妥和交付上述三证,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800000元,被告亦按约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办妥并交付三证。2006年7月1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06年7月19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该院作出(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5日,原告起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08年7月19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该院作出(2008)越民一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亦己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7日,原告又起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8月7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该院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09年8月8日起至实际办妥并交付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按每日20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房屋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院应予认定。被告至今未办妥并交付原告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天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2009年8月8日至实际办妥并交付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日止的违约金(按每天200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0元,由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该案件的正确判决,上诉人在该案处理过程中,已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未加审查,亦未作处理而径行开庭审理了该案,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上诉人并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存量房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确定无效。同时,被上诉人提起违约金的请求,但未举证其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加盖财务专用章,故不符合法定形式。2、有关双方签订的《存量房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违约金问题,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上诉人再次提出上述主张,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3、有关管辖权问题,被上诉人不知情,望二审法院审核。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正当,确定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是否正确。上诉人提出主张,认为其在一审答辩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经本院查阅一审法院移交案卷,其中并无上诉人所谓的书面管辖权异议材料。在二审时上诉人亦未举证印证该节事实,故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买卖房屋合同的效力及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确定内容的情况下,应予认定,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2460元,由上诉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