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3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胥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系吸毒人员,从西安购买回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贩卖给他人。2011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吸毒人员张增战经电话联系,在兴平市北汤台村水塔西约50米的公路上向张增战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5克,获得现金240元;同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张增战,在同一地点向张增站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得现金300元。交易后,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从被告人孟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一小包和出售给张增强的毒品一小包经称量共重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2011年3月2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兴平市公安局兴公刑拘字(2011)50号拘留证、兴公刑逮字(2011)37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孟某某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4、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孟某某于2011年3月29日交易完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自己吸食毒品并二次向张增战贩卖毒品的事实,第一次贩卖约0.5克,得款240元,第二次向其贩卖约0.2克,得款300元。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孟某某处买了二次毒品,一次约0.5克,给了240元,之后,他和姬党校吸食了;一次约0.2克,给了300元。7、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8日他掏钱,张增战在孟某某处购买来毒品,他二人共同吸食了;2011年3月29日他又给张增战300元,张增战从孟某某处购买了毒品一小包,然后他们就被抓了。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8日他骑摩托车将姬党校和孟某某带到北汤台村水塔旁的公路上。9、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3月29日公安机关从孟某某身上提取疑似毒品一小包,从姬党校身上提取疑似毒品一小包。10、称量记录,证明从姬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和从孟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经称量净重0.2克。11、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12、毒品收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已上交。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人孟某某辨认毒品交易的地点在兴平市北汤台村水塔西约50米的公路上。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姬党校辨认和张增战进行毒品交易的人是被告人孟某某。15、兴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增战、姬党校被兴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贩养吸,贩卖毒品二次,约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费 征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任 赓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