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泉民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20-06-08
案件名称
储玉超与阜阳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储玉超;阜阳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泉民保字第00020号申请人:储玉超,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申请人:阜阳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河东路86号。申请人储玉超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阜阳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底盘型号/底盘ID为SY1043SD1L1、发动机号4D20TCI的金杯牌小型货车,该车现被阜阳市交警队扣押在阜阳市弘达停车场。并由储继臣提供其所有的银行存款3万元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阜阳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底盘型号/底盘ID为SY1043SD1L1、发动机号4D20TCI的金杯牌小型货车一辆;二、扣押期间,担保人提供的3万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任晓慧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琪校对人:任晓慧附:本裁定书采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搜索“”